(2015)赣民二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二初字第696号原告黄俊诉被告刘起东、宗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刘起东,宗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696号原告黄俊,男。委托代理人刘德崇。被告刘起东,男。被告宗玉萍,女。原告黄俊与被告刘起东、宗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起东、宗玉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4个月。原告按约借款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但对剩余的50000元借款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因被告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宗玉萍应对被告刘起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从2013年8月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起东、宗玉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刘起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起东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2014年3月12日,被告还了50000元给原告,但剩余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另查明,201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4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起东立具的欠条原件、赣县公安局王母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户籍成员信息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亲笔所写的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剩余50000元借款从2013年8月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起东、宗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黄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46%从2013年8月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起东、宗玉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万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 震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