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付冬冬与闫辽萨、苑向庆、闫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冬冬,闫辽萨,苑向庆,闫建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712号原告付冬冬,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房立东,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辽萨,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住大庆市。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向庆,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闫建群,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付冬冬与被告闫辽萨、苑向庆、闫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凤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蒋艳丽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冬冬委托代理人房立东、被告闫辽萨委托代理人闫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向庆、闫建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冬冬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闫辽萨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2015年4月30日偿还,如不按期偿还,由被告苑向庆、闫建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债务到期后,三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辽萨偿还借款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苑向庆、闫建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辽萨辩称:借款70万元的事实属实,但被告闫辽萨在2015年4月25日开始至2015年7月3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65.9万元。对剩余的本金同意偿还,利息应该依法判决。被告苑向庆、闫建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付冬冬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闫辽萨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借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苑向庆、闫建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据由闫辽萨本人书写并签字按手印,二担保人在借据下方签字按印。被告闫辽萨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2、网上银行查询凭证十一张。证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打款共计148.5万元,庭审中被告闫辽萨所述的偿还的65.9万元就是偿还这些借款中的一部分。经质证,被告对2015年1月30日的三张和2月8日的三张无异议,总计汇款是60万元;对2015年2月9日的两张和3月4日的三张有异议,经与被告对工商银行卡的整个交易记录对比,收到过该五笔款项,但我方的交易记录上没有显示是原告打款,庭后再予以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工商银行汇款查询单十七张。证明原告2014年12月26日分十次向被告汇款50万元,2015年3月8日分四次向被告汇款28.5万元,2015年4月27日分三次向被告汇款49万元,该十七张汇款查询单所列的欠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分四起案件均在本院起诉。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4月27日的汇款原告认可是被告没有偿还并另案起诉,那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70万元就应该已经偿还完毕,理由是原、被告之间均是通过网上银行进行往来,被告现举证的证据已证实款还合计196.7万元,而原告的汇款仅为177万元,包括2015年3月8日所汇的28.5万元及上一组证据中原告举证的148.5万元,尚余19.7万元应该是偿还另外两案中的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闫辽萨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十五页、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一页。证明被告闫辽萨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6日偿还原告130.8万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55.9万元,共计还款196.7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共计还款196.7万元无异议,2015年1月30日到7月3日被告偿还的是193.2万元,我方给被告汇款的148.5万元(第二组证据十一张银行汇款单),193.2-148.5=44.7万元,该44.7万元应该从我方起诉的7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偿还的3.5万元不是偿还本案的欠款;另外三个案件共计100万元都没有偿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苑向庆、闫建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闫辽萨均在昆仑唐人开品牌服装店,被告闫建群系被告闫辽萨的姐姐,被告闫建群与被告苑向庆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闫辽萨给原告出具借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被告苑向庆、闫建群为被告闫辽萨提供担保,该借据由三被告签名按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辽萨偿还借款70万元(包括2015年3月8日分四次汇款28.5万元、现金41.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苑向庆、闫建群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闫辽萨对借款本金70万元无异议,经双方对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偿还44.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5.3万元。同时查明:1、2014年12月26日原告分十次共计给被告汇款50万元(原告已另案起诉);2、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4日原告分十一次共计给被告汇款148.5万元;被告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7月3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96.7万元;经折减,被告多偿还原告44.7万元,双方均同意将44.7万元从本金70万元中予以扣减,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万元;3、2015年3月8日分四次共计给被告汇款28.5万元(即包含在本案原告起诉的70万元内)、2015年4月27日分三次共计给被告汇款49万元(原告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闫辽萨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证实,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5.3万元未还,被告同意偿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2015年4月30日还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故应给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保证人苑向庆、闫建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及二保证人在借据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苑向庆、闫建群应对被告闫辽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苑向庆、闫建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辽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冬冬借款本金25.3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苑向庆、闫建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承担6897元,由三被告承担3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凤代理审判员 蒋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