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吴燕与宋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吴某某,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士美,山东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山东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士美、李文华、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感情不和,双方感情破裂,并于2004年5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第一次离婚后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9月7日生女宋欣。双方再次结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反而双方之间矛盾不断升级,由于双方之间的人生观、价值观差异较大,经常吵架,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既是同学又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比较深厚,婚前婚后都能和睦相处,并且有一个活泼可爱的女儿。八年恋爱和多年的同学,双方深思熟虑的结果。我们出现的分歧都是生活上的分歧,没有感情破裂。我本人从来没有做过伤害过夫妻感情的错误行为,我始终珍惜这段婚姻,在婚后生活中确实发生了很多矛盾,但是这些都是正常的生活琐事,通过调解应该都可以解决的。我和原告是同班同学,我肢体有残疾,当时工作没有落实,当时心里落差很大,95年毕业后都在打工,没有稳定工作,期间干过很多临时工,收入比较低,只能勉强维持自己温饱。但是为了尽快改变生活局面,我创业几次,均失败告终,并且还有些欠款。但是婚前婚后对妻子只字未提,我不能让原告担心,总是把好的一些一面展现给原告。现在我从事装修装饰,私下还接一些小的活,收入也不是太稳定。从2005年结婚以来对家庭的付出尤其是经济方面基本都是落在原告身上,我也想弥补这一部分,在此期间老家有个拆迁补偿款,我全部如数交给原告,并求得原告的原谅,我也积极改变,对家庭担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5月12日协议离婚,后于2005年1月7日复婚,于2007年9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欣。现原告吴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双方均应严肃对待,慎重处理。夫妻双方在结婚后,理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切,并尽可能地给予对方更多的宽容与谅解。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也是难免的,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发生的矛盾。无视矛盾的存在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来回避矛盾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只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双方均不应轻易放弃,这是对对方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综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双方离婚后又复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鉴于原、被告间并无根本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沟通,遇事多加商量,增进理解与礼让,力所能及地去关心照顾好对方,照顾好家庭,使彼此都能得到家庭的温暖,克服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由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