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沙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与潘发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委员会,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沙初字第131号原告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朝格吉乐,系该嘎查委员会嘎查长。被告潘某某,男,汉族,69岁,住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身份证号不详。原告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委员会诉被告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永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为临河区居民,现居住于原告村集体的地界内。2014年被告耕种的土地和房屋均由原、被告双方协议由原告有偿收回,补偿款已经全部付清。现被告仍然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荒地60亩,该地东临生态补水渠、西邻周柱文承包地、南邻海子、北临建设干渠。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管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荒地60亩以及配套的渠和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某某既不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磴集有(2012)第02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于被告占有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原为临河区居民,现居住于原告村集体的地界内。2014年被告耕种的土地和房屋均由双方协议由原告有偿收回,补偿款已经全部付清。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荒地60亩以及配套的渠和路,该地东临生态补水渠、西邻周柱文承包地、南邻海子、北临建设干渠。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管理。经多次劝阻无效,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我们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即对自己享有的土地所有权进行了确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擅自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令:一、被告潘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委员会荒地60亩(该地东临生态补水渠、西邻周柱文承包地、南邻海子、北临建设干渠)及配套的渠、路(均位于被告居住的土房正东50米、南北走向)。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