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晓菊与上诉人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菊。委托代理人谭思睿,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吉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彬榕,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熙中,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晓菊因与上诉人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白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晓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思睿,上诉人九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彬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晓菊于2011年2月24日受聘于九润公司从事车工工作,任生产A8组组长一职,其工资由底薪加计件工资组成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九润公司亦未为杨晓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5月25日,杨晓菊离开九润公司。2014年6月30日,九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杨晓菊2014年5月份工资2321元。杨晓菊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206元、3251元、3446元、3221元、3593元、2993元、3582元、2891元、2000元、3532元、2999元,另有奖金1245元,工资总额为34959元;杨晓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工资分别为3410元、3955元、3968元、3630元、3453元、4353元、4389元、2529元、2909元、3989元、3016元、2321元,另有两笔奖金4471元和513元,共计领取工资46906元,月平均工资为46906÷12个月=3908.80元。原审认为: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杨晓菊受聘于九润公司从事车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鉴于杨晓菊已于2014年5月25日后未在九润公司工作的实际情况,且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对杨晓菊要求解除与九润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晓菊主张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内向九润公司提出,但杨晓菊没在该期间提出双倍工资的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故对杨晓菊请求九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润公司作为拥有人事管理权的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晓菊系自动离职,同时鉴于九润公司未与杨晓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杨晓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客观事实,故对九润公司主张杨晓菊系个人原因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杨晓菊在九润公司工作时间为三年零三个月,九润公司应支付杨晓菊三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5个月×3908.80元/月=13680.80元。因社会保险费征缴系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杨晓菊应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其权利,故对九润公司、杨晓菊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晓菊与被告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晓菊三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3680.80元;三、驳回原告杨晓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晓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杨晓菊直至申请劳动仲裁时才得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请求双倍工资的事实,故杨晓菊的双倍公司差额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九润公司未依法为杨晓菊缴纳社会保险,应向其支付社会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二项判决,撤销第三项判决;判决九润公司向杨晓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959元;判决九润公司支付应为杨晓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原审被告九润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晓菊系自动离职,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九润公司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九润公司无需向杨晓菊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九润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九润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证明管理制度中规定了“连续无故旷工3天(含)以上或当月累计达到5天(含)者,均为其自动离职,取消其在公司未领的所有薪资。”证据2、照片,证明上述考勤管理制度已张贴在公司的通知栏。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杨晓菊对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九润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公司管理制度已发放给上诉人杨晓菊进行学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九润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晓菊系自动离职,结合九润公司未为杨晓菊缴纳社会保险金这一事实,上诉人九润公司需向上诉人杨晓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上诉人九润公司提出无需向杨晓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故上诉人杨晓菊要求九润公司向其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晓菊于2011年2月即进入九润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杨晓菊要求九润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杨晓菊于2014年申请仲裁时方提出该主张,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对杨晓菊提出的要求九润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芳仪审判员 龙 娟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耀芳校对责任人:龙娟打印责任人:宋耀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