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邓胜运、谢继龙、罗永旭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886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1211号1幢(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085829-6。法定代表人李惠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胜运,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谢继龙,男,汉族,1958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罗永旭,女,汉族,1958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申请执行人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30949.5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返还代垫受理费312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当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37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时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文龙审判员 王泽明审判员 王伟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佳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