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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少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少民初字第99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原告母亲),女,住上海市。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2月21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自女儿出生后,为方便照顾女儿,故原、被告及女儿搬至原告父母处居住。之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双方家庭条件差异、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2015年4月27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父母住所,双方自始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对女儿和原告亦是关心极少。现认为夫妻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结婚、生子情况均无异议。婚初,双方共同居住于婚房内,夫妻感情很好。女儿出生后,原、被告为女儿搬至原告父母处,在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母亲一直对被告指责、挑剔,起初被告一直默默承受,后在2015年4月27日,被告因无法忍受故离开了原告父母的住所,重新搬回婚房居住。在分居期间,被告想与原告沟通,也提出过调和方案,但均因原告不同意而作罢。现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好的,只是原告母亲与被告存有矛盾,且孩子年幼,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0日生有一女名张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在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常为生活琐事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起分居,分居期间孩子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原告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故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庭审中,被告表达了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的愿望,且孩子年纪尚小,亦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故原告也应给予被告努力的机会。希望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重建和睦的夫妻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