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217号原告伍某某,男,土家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先洪,怀化市鹤城区红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女,土家族,1983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云树,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米先洪,被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云树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庭外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虽认识多年,但2010年由异地恋开始,原告研究生毕业不久来怀化与被告同居后,发现两人之间非常不和,但期间被告三番五次纠缠甚至以死相逼,故于2012年6月18日在张家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1日原告和被告婚内生育一男孩取名伍某甲。2013年7月4日夫妻双方共同购买住房一套,房产证号7130086**。事实上,原告在2011年就来怀化与被告租房同居生活在一起,虽有异地恋时的感情基础,但在实际生活中缺乏相互了解,在逼迫结婚后多次分房睡觉,后因避孕措施不当被告怀孕了。婚后原告与被告因怀孕的事相互争吵和埋怨,导致夫妻感情开始走向破裂。儿子伍某甲出生后生病体弱,2个月后,因小孩治疗和康复问题,夫妻之间意见不一致又发生争吵,于是儿子伍某甲由祖母带养在张家界市康复治疗,被告不理解,便不负担儿子伍某甲的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儿子伍某甲的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一直由原告一人独自承担着。由此,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经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妇女儿童维权中心多次调解,原、被告夫妻感情无法修补。原告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伍某甲,被告承担伍某甲1-18周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附清单:一、实物:1、主卧、次卧床2张;2、主卧梳妆台;3、电视柜、茶几、沙发、餐桌、桌椅、电脑桌、烤火架;4、冰箱、空调、洗衣机、热水器、抽油烟机,厨房齐备的餐具。以上总和价值约2.5万元;二、房产:1、首付,母亲和姐姐带现金3.5万元,表妹给卢某卡2万元,总计5.5万元,首付约一人一半;2、公积金贷款20年;3、装修约4.7万元。以上总和价值约18万元;三、债务:1、儿子出生之前,借单位同事1万元,借同学冯仕训8000元,借同学胡进1万元。以上总和2.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答辩称:婚姻感情破裂是原告伍某某不珍惜感情造成的,应由伍某某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同原告是同乡、高中同学,因被告参加工作早,在未恋爱前,原告借了被告15000元现金,2010年原告同被告开始恋爱关系,被告珍惜这段恋爱感情,也没有找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毕业后先到深圳闯荡,找不到工作,被告先后给原告寄生活费5000元,2011年1月至8月原告到怀化尚未参加工作因无收入,一切生活开销都是被告承担,被告年龄增大提出结婚,原告不仅不理解,反认为是纠缠。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在张家界市登记结婚,2012年被告刚怀孕,原告多次提出打掉小孩,更恶劣的是伍某某要卖掉被告用自己公积金贷款的新房,是被告态度坚决,坚持要生。2012年2月11日,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剖腹产生下小孩,小孩伍某甲生下来时吸进了羊水,身体不是很好。因生下后是一个男孩,原告父母以办满月酒之名,将小孩长期带到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小镇上居住,原告全家不让被告同小孩见面,剥夺了一个母亲抚养小孩的权利,即使原告全家极力阻止被告抚养小孩,但小孩在长沙省儿童医院住院费10718元和在怀化被告单位住院治疗费4746元都是由被告承担的。小孩现在未满两岁,被告又是从事医学护理工作,具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工资收入也尚可,被告坚持由自己抚养小孩。在婚前,被告以单位公积金贷款购买一套房屋,由单位每月扣被告工资还贷,房屋购买时间是2011年9月29日,购房首付款是被告用自己积蓄购买,被告从自己母亲处借款5万元用来装修购买的房屋,原告对被告购的新房没有出一分钱,2012年由于原告父母需要修房屋,被告曾经寄钱给原告父母共4.5万元左右,将钱直接打到原告姐姐的账户上。现在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小孩由被告抚养成人,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而且被告有房有工作,在怀化市能让小孩受到良好的教育,要求原告每月付教育费生活费2000元。家里房屋一套是被告婚前购买,因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提出要分房屋没有任何理由,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所购房屋内彩电和手提电脑都被原告拿走,洗衣机和台式电脑是被告婚前购买,现只有沙发、书桌、热水器、抽油烟机、液化气灶一套是夫妻共同财产,判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卢某系中学同学,2010年初相恋,2012年6月18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伍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4月开始分居,随后伍某甲由原告伍某某家人带养在张家界生活并进行康复治疗。原告伍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被告卢某婚前于2011年9月4日与怀化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东路“天星·新嘉坡”小区1幢3单元508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5.25平方米,总价304800元,签订合同时付定金94800元,公积金贷款21万元。原、被告均自认婚后于2012年10月开始对该房进行装修,原告称装修花费48300元,被告称装修花费43000元系被告母亲出资,原、被告均当庭认可现有装修价值为45000元。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主卧、次卧床2张;主卧梳妆台;电视柜、茶几、沙发、餐桌、桌椅、电脑桌、烤火架;冰箱、热水器、抽油烟机,厨房餐具。原、被告当庭认可,上述存放于新嘉坡1栋508室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2000元。庭审中,被告卢某对原告伍某某提出的原告出资55000元(现金35000元,通过田爱均转账20000元)购买新嘉坡小区住房及婚后有共同债务28000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伍某某对被告卢某提出的住房装修系被告母亲出资的主张,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伍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以及婚生子伍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12年6月18日在民政局结婚登记的事实;3、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证明原、被告要求调解离婚的经过;4、张家界市永定区办事处燕窝塔社区居委会证明,伍某甲住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复印件,保险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子伍某甲长期随奶奶在张家界市生活;伍某甲出生后多次住院治疗,先后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怀化市妇女儿童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张家界永定区妇幼保健院、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原告伍某某于2014年4月为伍某甲投保重大疾病保险;5、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情况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缴款收据,证明2011年9月4日被告卢某与怀化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预购天星·新嘉城小区1幢3单元508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5.25平方米,首付948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21万元;6、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购房款收据、卢某存折,证明卢某于2011年9月29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每月还公积金贷款1649.75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每月还公积金贷款1608.76元;购房款收据所载交款人均为卢某,交款时间系原、被告结婚前;7、卢某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月档案工资为2552元;8、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证明,证明原告系单位职工,于2013年4月起一直在单位租房居住情况;9、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核对并确认的财产清单,证明原、被告自认的本案相关事实。另,原告伍某某提供田爱均自书证明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QQ聊天记录、建设银行及农业银行对账单,欲证明原告及家人委托原告表妹田爱均汇款20000元给被告,原告家出资购买住房;原告婚后向同学、同事借款28000元。被告否认原告出资购房及有共同债务,且证人未出庭作证,田爱均证明中亦未提及汇款用途,原告上述证据未能证明欲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某提供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欲证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汇款给原告姐姐45000元用于整修结婚新房,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发生时间系婚前,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各自提供家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装修标的、开工日期一致,但合同签订人及装修金额等内容均相矛盾,质证中原、被告对对方所持合同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均未能提供其他关联证据佐证,二份装修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卢某虽是自愿结婚,但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以致矛盾扩大,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多次调解未能和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伍某甲抚养问题。伍某甲系原、被告之子,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分居后,伍某甲随原告方生活,保持现有生活环境对伍某甲成长并无不利,被告卢某作为伍某甲母亲,享有探望伍某甲的权利。关于共同债权及债务问题。原、被告均自认无共同债权,对原告主张共同债务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仅提供银行存取款记录为凭,不足以证明债务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配及补偿问题。原告主张新嘉坡1栋508室系婚前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室内装修系由被告母亲出资的主张,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的共同财产价值57000元,包括:婚后购置并存放于新嘉坡1栋508室的家具、家电等家居用品,价值12000元(主卧、次卧床2张;主卧梳妆台;电视柜、茶几、沙发、餐桌、桌椅、电脑桌、烤火架;冰箱、热水器、抽油烟机,厨房餐具。);婚后住房装修价值45000元。离婚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上述物品均存放或添附于住房内,原、被告分居后由被告生活使用,故由被告补偿原告相应对价款后,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伍某甲,随原告伍某某生活,被告卢某每月负担伍某甲生活费600元,伍某甲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伍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卢某有探望伍某甲的权利;三、原、被告婚后购置并存放于新嘉坡1栋508室的家具、家电等家居用品及室内装饰装修归被告卢某所有,被告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伍某某财产分割补偿费28500元;四、驳回原告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529元,被告卢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陈新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