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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长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朝华与新蒲新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办公室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516号原告张朝华,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爱勇,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蒲新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办公室,住所地遵义市新蒲镇白沙组。法定代表人吴正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明,该单位规划安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曾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三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三坝村。委托代理人周明霞,女,汉族。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三坝村双合组,住所地三坝村双合组。委托代理人负责人卢玉江,该村民组组长。原告张朝华与被告新蒲新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办公室(以下简称移民办)、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三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坝村)、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三坝村双合组(以下简称双合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随彬、宋爱勇,被告新蒲新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曾探,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三坝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明霞,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三坝村双合组的委托代理人卢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新蒲新区为了解决饮水问题,修建库区,关于库区拆迁相关事宜由被告移民办负责。被告移民办在拆迁过程中征占了大片土地,其中包括原告自行修建的乡村公路、观音山公路、开荒地及自己购买并安装的水泵属于拆迁征地范围,但被告未按照规定办理,具体情况如下:1.1996年新蒲镇三坝村同心、民主、凤凰三个村民组协商,将张朝虎位于红志坪的土地划了4分给原告,并经村委会同意。后原告因修建房屋便于运输材料,就在该土地上自己出钱出力修建原告家院坝至原告家门口桥头路段乡村公路。2012年,被告移民办征用该路段时,被告方补偿了8400元。该款本应属原告所有,但被告移民办却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三坝村,三坝村又将此款支付给了双合组的12户(包含原告家在内)每户700元。该款应属原告一家所得,而非12户均分;2.2012年,被告移民办征占观音山公路,被告按每米280元的标准将征用费用支付给被告三坝村,三坝村又将此款支付给了被告双合组。原告在该段公路上拥有180米,被告方将应属于原告的180米中的68米划给了被告双合组,从而将19040元公路征占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双合组。3.2012年,被告移民办征占观音山公路上面的一片荒地,被告方按58.26元/M²的标准支付给开荒户,原告开有荒地400M²,应得补偿款23303元,被告移民办却又将此款支付给三坝村,三坝又将此款支付给被告双合组。4.观音山集体水轮泵在1993年拆除,拆除后将水轮泵卖掉。原告与张朝军、姚培现及张朝科为了灌溉田地,于1997年在团泽镇顺江村民组购买了3台铁轴承水轮泵,并地新蒲镇莲关村关塘组王清亮、王卫处购买了约120米的铁输水管,并安装于观音山水轮泵站,并一直使用至2012年。2012年,被告三坝村申报了5台,其中有3台系原告方购买并安装的。被告移民办按每台130**元补偿,共计6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三坝村,被告三坝村拒不向原告方支付其中3台水轮泵补偿款39000元,只向原告与张朝军、姚培现及张朝科四户支付25000元看管费,将剩余的40000元补偿款又划给了被告三坝村。综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水库库区建设的征地补偿款7700元;2.判令被告方赔偿占路补偿款19040元;3.判令被告方赔偿开荒地补偿赔付款23303元;4.判令被告方赔偿三台铁轴承水轮泵补偿款39000元。被告移民办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四个问题分别作如下答辩:1.关于中桥水库三坝村双合组右支泥结石路征收后,补偿款8400元原已划拨给原告,但因该段路与三坝村张家院子12户农户相连,该12户农户多次向我们及新蒲镇镇政府反映该问题,向我们和新蒲镇镇政府提交了该公路权属的相关协议,2014年7月21日,我们根据新蒲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中桥水库三坝村双合组张朝华等十二户共有公路补偿款分配清册》,并经村、镇各级审核同意后,在明确了赔付主体后,将该款按照12份重新进行了分配,每户补偿款为700元,并将原已划拨给原告的8400元补偿款中扣除7700元并均匀分给其余11户;2.2014年8月19日,三坝村委会出具了经新蒲镇分管领导移民办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关于双合组张朝华反映几个问题的调解意见》(以下简称《调解意见》)(含右干泥结石路68米),《调解意见》明确该泥结石路为三坝村双合村民组共有,要求将该款打入村民组。2014年12月19日,三坝村组卢玉江、姚培文、姚培强等组织村民代表在卢家院子召开村民自治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对该公路等实物指标补偿款分配原则进行了明确,并形成了分配方案。2015年3月23日新蒲镇移民办对该补偿方案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2月13日新蒲镇三坝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要求将该公路补偿款划入三坝村委会的账户。2015年4月1日,我们依据《三坝村双合、联合村民组中桥水库新蒲库区淹没区、环湖公路三坝段征用集体土地分配方案》,对该公路补偿款19040.00元兑付给权属单位和权属人。3.2015年4月1日,我们依据2014年12月19日由镇、村、组及相关群众代表认可的《三坝村双合、联合村民组中桥水库新蒲库区淹没区、环湖公路三坝段征用集体土地分配方案》,对环湖公路征用该村民组集体土地补偿款123694.11元兑付到权属单位和权属人。4.2013年8月19日,新蒲镇三坝村委会就观音山水轮泵的补偿形成处理意见,明确给予原告张朝华、张朝均等4户2.5万元补偿款,其余款项归集体所有,张朝华等不再参与集体分配。2014年1月21日新蒲镇移民办对该处理意见进行了签字确认。除本案原告外,其余三户均按照处理意见领取了补偿款,原告张朝华的12500元的补偿款暂打入三坝村委会的帐户,原告可自行向三坝村委会领取该款;组集体补偿款40000元打入了村民组帐户由组集体分配。2015年5月30日,新蒲镇对该《兑付说明》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6月14日,我们依据《关于明确中桥水库新蒲库区下闸水阶段移民工作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新中移议(2014)9号)文件要求,依据由镇、村、组及村民代表出具的以上村料,经区、镇、村签字确认后,于2015年6月25日将该水轮泵补偿款76256元兑付到权属单位和权属人。原告诉状中所涉及的征用征占物,都是原告与他人或集体有争议的物,既然征用征占物涉及争议,原告就应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确权后再提出相应的诉讼。我们按照镇、村相关部门的确认意见,根据法律法规履行资金支付职责,将相应款项补偿至相关人员和集体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双合组辩称,事实部分同意被告被告移民办所述,对原告所述的四点说明如下:1.三坝村双合组右支泥结石路属我村12户农户共有,我村的分配方案是路占了谁家的地补偿款就分配给谁。故该路段的补偿款由12户农户平均分配。2.原告所述的观音山公路68米的公路,该公路段系利用我村民组荒地、林地所修建,并未占有原告的承包地,故该款项也应由我村民组共有,并非原告所有;3.原告所诉修建水库占用了原告的开荒地400M²也不是事实,被征用的观音山上的地属集体所有的林地,应属集体所有。4.观音山水泵站始建于1968年,原就有5台水泵机,是集体购置修建,不属于原告的私人财产。以上凡属于村民组集体的款项,我们已作出了分配,且已分配到各村民帐户上。现只有原告张朝华的12500元的水泵补偿款暂打入三坝村委会的帐户,原告可自行向三坝村委会领取该款;被告三坝村辩称,事实部分均同意被告移民办、被告双合组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朝华系被告三坝村双合组村民。就原告提出的四项诉求,查明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5日,被告移民办以三合村双合组右支泥结石路为原告张朝华1户所有向原告发放了征用补偿款8400元,2014年7月20日,由被告三坝村双合组、被告三坝村村委会、被告移民办就该段路的分配形成《中桥水库三坝村双合组张朝华等十二户共有公路补偿款分配清册》,将该款按照12份重新进行了分配,每户补偿款为700元(含原告张朝华家),并将原已划拨给原告的8400元补偿款中扣除7700元平均分配给了其余11户农户。因原告对此争议较大,2014年8月19日被告三坝村委会作出了《三坝村委会关于双合组张朝华反映几个问题的调解意见》,第一条明确“关于张朝华家院坝至其家门口桥头路段乡村公路应归该组12户农户共同所有”。2.根据2014年8月19日三坝村委会《关于双合组张朝华反映几个问题的调解意见》(以下简称《调解意见》)(右干泥结石路68米)第二条明确该泥结石路为三坝村双合村民组所有,被告移民办已将该路段(68米)的补偿款发放给被告三坝村,被告三坝村将此款转发被告双合组,2014年12月19日三被告共同召开村民自治大会,并形成《三坝村双合、联合村民组中桥水库新蒲库区淹没区、环湖公路三坝段征用集体土地分配方案》,根据分配方案,该款现已由被告双合组发放给村民(含原告所应得份额)。3.因中桥水库的建设,征用了1439M²的林地,根据《三坝村双合、联合村民组中桥水库新蒲库区淹没区、环湖公路三坝段征用集体土地分配方案》,明确该林地属被告双合组,补偿款31596.04元已由被告移民办发放至被告双合组,并由被告双合组按照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4.观音山水泵站始建于1968年左右,原就有5台水泵机,由集体购置修建。2013年8月19日,三坝村委会作出了《关于三坝村双合组观音山水轮泵分配的处理意见》,意见为:一、张朝华、张朝均等对水轮泵曾有看护和管理,在水轮泵存续期间付出了劳动,应给予一定补偿;二、给予张朝华、张朝均等4户农户2.5万元,且不再参与集体分配,剩余的40000元归集体所有。经查,被告三坝村对张朝华、张朝均等4户农户2.5万元的分配方案是:张朝科2500元、张朝均5000元、姚培现5000元,张朝华12500元。张朝科、张朝均、姚培现三户已按此方案领取了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张朝华的补偿款12500元现在被告三坝村委会账户上。另查,2000年左右,原告曾向邻村(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三联组)以废铁的价格购买了三联组报废且不能正常使用的三台水轮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桥水库三坝村双合组张朝华等十二户共有公路补偿款分配清册》、《三坝村委会关于双合组张朝华反映几个问题的调解意见》、《三坝村双合、联合村民组中桥水库新蒲库区淹没区、环湖公路三坝段征用集体土地分配方案》、《关于三坝村双合组观音山水轮泵分配的处理意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双合组村民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1、2、3项诉求,要求被告支付被征收的属原告修建的乡村公路补偿款、68米泥结石路补偿款、400M²开荒地补偿款,被告三坝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的规定,其作为发包方,明确了乡村公路的补偿款系该村12户共同所有,且原告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路系原告自行修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水库库区建设的征地补偿款77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坝村未将68米泥结石路所占用的土地以及400M²林地发包与原告,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由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三联组出具的证实材料、协议证实、照片、证人证言(均为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三联组人)等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诉称对68米泥结石路占用其承包地以及有400M²开荒地存在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的2、3项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故对原告所提出的2、3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第4项诉求,要求被告赔偿三台铁轴承水轮泵补偿款39000元。观音山水泵站始建于1968年左右,原有5台水泵机,由集体购置修建,对此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2013年8月19日被告三坝村委会作出了《关于三坝村双合组观音山水轮泵分配的处理意见》,且张朝均、张朝科、姚培现三户均对该意见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依照该处理意见领取了赔偿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邻村购置的三台废旧水轮泵机安装于观音山水泵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台铁轴承水轮泵补偿款39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瑾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