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任柱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1333号罪犯任柱,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长中刑一初字第00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任柱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带民事赔偿32940元(本院已代收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任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较好。目前考核得分160.7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民赔款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柱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但该犯未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尚不足以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暂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柱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