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异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秀梅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民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异字第77号案外人杨秀梅。申请执行人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宣化民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张家口市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化民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秀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秀梅称,2007年3月5日,我购买了张家口市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宣化区仝家街1号院13号楼2单元102/202室。当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全款。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楼房的查封。案外人杨秀梅向本院提供了购房款发票和购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化民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11日,张贴了查封张家口市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宣化区仝家街1号院13号楼的公告,其中包括杨秀梅主张其购买的13号楼2单元102/202室。另查明,杨秀梅与张家口市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位于宣化区仝家街1号院13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1月9日,交付了全额购房款。执行员 执行员 冯记坡唐福前刘喜运二o-百年再闰十一日本院认为,从形式上审查,杨秀梅于本院查封前购买了位于宣化区仝家街1号院13号楼2单元102室,购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支付购房款,无证据证明杨秀梅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案外人杨秀梅提出购买了位于宣化区仝家街1号院13号楼2单元102室的异议理由成立。因申请异议人杨秀梅未提供位于宣化区仝家街1号院13号楼2单元202室的有关证据,故其对该房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张家口市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宣化区仝家街1号院13号楼2单元102室的执行;驳回杨秀梅对张家口市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宣化区仝家街1号院13号楼2单元202室解除查封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员李庆祥执行员胡金保执行员黄世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赵芙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