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户籍: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盖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将其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侯逾慧、卫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盖州市东城办事处新华村自己家中,由于其拒绝前夫张某某向其借钱而发生口角和厮打,厮打中赵某某持小木凳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伤,造成张某某头皮裂口累计大于8cm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行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贾某某证言、户籍证明、住院病案、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导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后主动投案自首,且庭审中如实供认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赵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兰天华人民陪审员 张纳新人民陪审员 李 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明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