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谢曼莉与罗翠、杜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曼莉,罗翠,杜军,杨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谢曼莉。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罗翠,无业。被告杜军,无业。法定代理人罗翠,无业。被告杨庆,无业。原告谢曼莉诉被告罗翠、杜军、杨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曼莉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罗翠暨被告杜军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曼莉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罗翠、杜军(夫妻)以孩子上学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期限最多一月。被告杨庆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一直未还,两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30%。2014年5月27日,被告罗翠、杜军经协商由杜军书面承诺在2014年6月底至7月中旬还款,担保人杨庆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30%计算。)被告罗翠及被告杜军共同辩称,我们现在经济压力很大。对100000元借款本金我们不认可,我们已经还给原告50000元了,还欠原告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杨庆对原告诉请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罗翠、杜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谢曼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当日,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罗翠、杜军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杨庆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5月27日,被告杜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2014年6月底至7月中旬还借款壹拾万元整。如还(不)还走法律程序。被告杨庆以担保人名义在该承诺书中签字。另查,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被告罗翠每月向原告账户打款2500元(除2013年3月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银行查询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100000元借款关系。被告罗翠、杨庆应对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双方对于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利息应当按照借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虽被告罗翠称已经偿还50000元但并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故对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查询明细及被告杨庆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为年息30%,且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8日,因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折抵为本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本院确认为95407元(具体详见判决书附件)。因被告杨庆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且对利息的约定知晓,故其应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对被告罗翠、杜军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罗翠、杜军支付原告谢曼莉借款本金95407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杨庆对被告罗翠、杜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曼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280元,合计3580元,由被告罗翠、杜军、杨庆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勇辉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人民陪审员 苏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海梅附:2012年7月,应支付的2217元利息(100000元*0.266/12),余283元(2500元-2217元)折抵本金,本金余99717元(100000元-283元);2012年8月,应支付利息2210元(99717元*0.266/12),余290元(2500元-2210元)折抵本金,本金余99427元(99717元-290元);2012年9月,应支付2217元利息2204元(99427元*0.266/12),余296元(2500元-2204元)折抵本金,本金余99131元(99427元-296元);2012年10月,应支付利息2197元(99131元*0.266/12),余303元(2500元-2197元)折抵本金,本金余98828元(99131元-303元);2012年11月,应支付利息2191元(98828元*0.266/12),余309元(2500元-2191元)折抵本金,本金余98519元(98828元-309元);2012年12月,应支付利息2184元(98519元*0.266/12),余316元(2500元-2184元)折抵本金,本金余98203元(98519元-316元);2013年1月,应支付利息2177元(98203元*0.266/12),余323元(2500元-2177元)折抵本金,本金余97880元(98203元-323元);2013年2月,应支付利息2170元(97880元*0.266/12),余330元(2500元-2170元)折抵本金,本金余97550元(97880元-330元);2013年3月,应支付利息2162元(97550元*0.266/12),余338元(2500元-2162元)折抵本金,本金余97212元(97550元-338元);2013年4月,应支付利息2155元(97212元*0.266/12),余345元(2500元-2155元)折抵本金,本金余96867元(97212元-345元);2013年5月,应支付利息2147元(96867元*0.266/12),余353元(2500元-2147元)折抵本金,本金余96514元(96867元-353元);2013年6月,应支付利息2139元(96514元*0.266/12),余361元(2500元-2139元)折抵本金,本金余96153元(96514元-361元);2013年7月,应支付利息2131元(96153元*0.266/12),余369元(2500元-2131元)折抵本金,本金余95784元(96153元-369元);2013年8月,应支付利息2123元(95784元*0.266/12),余377元(2500元-2123元)折抵本金,本金余95407元(95783元-3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