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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00号上诉人邓后发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后发,尹海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后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海平。委托代理人黄伟胜,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后发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交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久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秋云、魏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后发,被上诉人尹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尹海平通过建行卡号为XXX转入被告邓后发卡号为XXX卡上现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邓后发也认可上述款项转入的事实。原告的本意是将款转入其舅舅邓爱社账户。但邓爱社事后没有收到,原告尹海平发现是转错了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邓后发以双方合伙购车跑运输,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赔偿损失,所以,原告才付被告款项,但被告邓后发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邓后发认可原告尹海平转入了现金人民币35,000元到自己账号。但被告没有取得该笔款的合法依据,所以,被告邓后发取得该款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给原告尹海平。原告尹海平要求被告邓后发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尹海平要求被告邓后发赔偿不当得利的利息4573.33元的诉讼请求,因利率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交受到损害的证据。所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尹海平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4573.3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邓后发不承担利息,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后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5,000元给原告尹海平;二、被告邓后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海平利息,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返还日止;三、驳回原告尹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邓后发负担21元。宣判后,上诉人邓后发不服,上诉提出:本案的35,000元是邓爱社赔偿给上诉人的损失,是邓爱社委托尹海平打给上诉人的补偿款,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尹海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邓后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证据二、陈昌团、唐满云、陈立元的证明;证据三、长流村四组旧车拆车场的收据。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与邓爱社合伙做米糠生意,做生意期间出了车祸,邓爱社为了补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同意补偿上诉人35,000元,邓爱社委托尹海平打入了35,000元。证据四、银行交易查询单,拟证明2014年9月24日尹海平打了四万元的款项到上诉人的账号做生意。2014年10月1日上诉人转了35,000元给邓爱社,双方是合伙做米糠生意有经济往来,本案35,000元并没有打错,是因为出了车祸,35,000元是补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尹海平与邓爱社有合伙做生意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邓爱社与邓后发有合伙做意关系。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邓后发提供的证据,本院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亦未形成证据链,均不能证实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及涉案35,000元是被上诉人尹海平给上诉人邓后发的损失补偿款,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所转之款属上诉人不当得利之款还是合伙损失分担之款。现对焦点及相关问题评述如下:一、关于所转35,000元性质的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转账的35,000元不宜在本案中认定为合伙损失分担之款,而应认定为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之款,其理由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经济往来或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构成不当得利的必要条件,一为不当得利人取得他人财产时没有依据或双方合意,二为不当得利人自己得利后造成他人损失,即损人利已。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现并无经济往来或存在合伙关系,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给付金钱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第二,上诉人在二审时虽向本院提交了其车辆受损的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不能直接说明被上诉人向其转账是帮助邓爱社垫付合伙损失,均属间接证据,相互之间尚不能形成证据链,排除其他可能而得出唯一结论。第三,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爱社为其车辆合伙人且应承担35,000元损失的证据,即使邓爱社为其合伙人,其是否应承担及应承担多少,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可由上诉人另行处理,而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转35,000元系被上诉人代邓爱社垫付的合伙损失分担款,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不当得利后利息承担的问题。原审判决自上诉人不当得利时起承担相应利息处理欠妥。其一,上诉人作为不当得利人,对其不当得利有向受损人返还的义务,但由于本案的不当得利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支付,即上诉人何时获得该利益,上诉人本人并不能随时知情,且即便知情,但应向何人返还亦存在困难。其二,被上诉人诉称应向邓爱社转账,导致本案发生系其本人在操作上的不当造成,有一定的过错。其三,被上诉人何时向上诉人主张返还该款的时间及上诉人拒绝退还的时间均不明确。故对本案不当得利款利息的起算从本案判决生效时起更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邓后发承担600元,被上诉人承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