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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天国与倪颖涛、浙江赛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国,倪颖涛,浙江赛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赛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322号原告:李天国。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委托代理人:李卫。被告:倪颖涛。被告:浙江赛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文。被告:浙江赛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颖涛。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慷,张莹。原告李天国诉被告倪颖涛、浙江赛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孚公司)、浙江赛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文状、李卫,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慷、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倪颖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倪颖涛向原告借款2004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原告划付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10%。若被告倪颖涛未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赛孚公司、赛能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倪颖涛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赛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赛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倪颖涛交付借款本金2004000元,但被告倪颖涛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赛孚公司、赛能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倪颖涛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4000元,并支付利息517700元(从2012年1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此后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赛孚公司、赛能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倪颖涛答辩称:其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11月14日,原告和被告倪颖涛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倪颖涛持有被告赛能公司2.69%的股份,该2004000元系原告购买股权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原告为了要被告倪颖涛担保其持股的行为要求被告倪颖涛签订了《借款合同》。即便《借款合同》是双方达成的借贷合意,原告也未将合同项下的借款交付给被告倪颖涛,该合同并未生效。被告赛孚公司答辩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倪颖涛将其持有的被告赛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由被告倪颖涛代持股权,原告与被告倪颖涛均告知被告赛孚公司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赛孚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赛孚公司才出具了《保证函》。被告赛能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议,其对出具同意担保的《承诺函》不知情。因原告及其妻子在被告赛能公司处任职,《承诺函》系其私自加盖的公司印章。如果该《承诺函》由被告倪颖涛出具,因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另外,被告倪颖涛也明知其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该《承诺函》也不生效。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资扩股协议书》及附件二《借款合同》、《保证函》、《承诺函》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倪颖涛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赛孚公司、赛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倪颖涛交付借款2004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倪颖涛对证据1中《增资扩股协议书》及附件二《借款合同》、《保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诺函》并非由被告赛能公司出具,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承诺函》系原告及其妻子在被告赛能公司处任职期间私自加盖的印章;《借款合同》明确该借款于协议签订之次日或当日由原告划付给被告倪颖涛,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交付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备注注明该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被告赛孚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保证函》是在得知原告和被告倪颖涛没有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出具,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倪颖涛;对证据2系原告履行《持股委托协议书》的义务,因《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赛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赛能公司对证据1中的《承诺函》有异议,被告赛能公司的印章应先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才能到财务室加盖;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倪颖涛和被告赛能公司。三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赛能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1份,证明被告倪颖涛与原告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时,被告倪颖涛持有被告赛能公司14.0583%股权的事实;2.《委托持股协议书》1份,证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倪颖涛签订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以2004000元购买被告倪颖涛持有的被告赛能公司股份的事实;3.会计凭证9页,证明原告在购买被告倪颖涛持有的被告赛能公司股权后,原告在被告赛孚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其妻子费乃红任职财务总监,以此监督被告赛孚公司的经营情况。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双方并未履行,双方确认了2012年12月3日的汇款为借款;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增资扩股协议书》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而三被告提供的《委托持股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11月14日,在《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原告和被告倪颖涛再次确认了作为附件二的《借款合同》项下的2004000元系被告倪颖涛向原告的借款,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附件二《借款合同》、《保证函》、《承诺函》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中备注中虽载明为“投资款”,但因被告倪颖涛在《借款合同》中确认了其收到的款项为借款,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三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倪颖涛(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百万四仟元整,该借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次日(或当日)由甲方全额划付给乙方;乙方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甲方划付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到期,乙方应无条件归还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乙方指定甲方的借款划入下述账户:账户一:户名:浙江赛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龙游支行,账号:33×××45;账户二:户名:倪颖涛,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市开发区支行,账号:43×××82;借款利率为年息10%,自甲方划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赛孚公司自愿为乙方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担保,并另行出具保函,该保函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双方签字下方,被告倪颖涛注明:“款已收到(建行)”。该《借款合同》抬头处有“附件二:”字样。同日,被告赛孚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内容为:鉴于倪颖涛已与您签订《借款合同》,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本公司经股东会讨论决议,愿意为乙方倪颖涛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保证担保;本保证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本保证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及为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本保证的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倪颖涛个人账户汇款2004000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及案外人绍兴县天润织造有限公司(甲方)、被告赛能公司(乙方)、被告倪颖涛(丙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赛孚公司为乙方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1460万元,而丙方已向甲方借款400.4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尚未归还。借款明细如下:1、甲方于2012年12月29日以李天中的名义借与丙方,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协议见本协议附件一;2、甲方于2012年12月3日以李天国的名义借与丙方,借款本金为200.4万元,借款协议见本协议附件二。2015年3月17日,被告赛能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2012年12月3日,倪颖涛与您签订《借款合同》,向您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四仟元整,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10%,违约金则按借款总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按日向您支付违约金;现本公司同意为倪颖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及为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倪颖涛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就被告倪颖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宜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倪颖涛账户汇入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倪颖涛辩称该款项系原告履行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中约定的出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委托持股协议书》虽约定原告出资2004000元委托被告倪颖涛代持被告赛能公司的股份,但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早于双方《借款合同》及《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双方此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倪颖涛也确认收到了约定的借款,而双方在《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再次明确2012年12月3日的款项系被告倪颖涛向原告借款,而该借款尚未归还。该《借款合同》亦作为了《增资扩股协议书》的附件二。因此,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倪颖涛所汇款项系提供《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借款合同》生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颖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为524380元,现原告主张5177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赛孚公司、赛能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倪颖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赛能公司虽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系原告及其妻子私自加盖的印章,其对该担保事项不知情,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证明该事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赛能公司辩称其提供担保的事宜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其担保行为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被告赛能公司并未提供其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对该事项的相关规定,即便被告赛能公司的章程对该事项有所规定,该规定亦是针对内部管理而言,仅具有对内效力,不具有对外效力,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颖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天国借款本金2004000元,支付利息5177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计算至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4日起的利息按照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10%标准另行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浙江赛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赛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倪颖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487元,由倪颖涛、浙江赛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赛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