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27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4月13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6月29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夜,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预备到西峡县双龙镇十亩地村对李某甲、王某某事先“踩点”的一头牛实施盗窃。王某某因其妻子不让出门未去。后李某甲驾驶借来的三轮车搭载李某乙从淅川出发到西峡县双龙镇十亩地村将程某某家的一头牛盗走。二人将牛拉至王某某家,三人合作将牛杀死后,李某甲、李某乙将牛肉卖掉,获赃款5500元。李某甲分得2600元,李某乙分得1600元,王某某分得1300元。经鉴定,被盗牛价值10800元。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淅川县毛堂乡大泉沟村二组杨某某家,将杨某某拴在平房外的两只山羊盗走。二人将羊卖掉后获款挥霍。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120元。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西峡县回车镇黄湾村黄湾小学附近,将袁某某的两只山羊盗走,李某甲将羊卖掉后获款挥霍。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750元。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淅川县老城镇秧田村,将单某某家的一只山羊盗走。该羊被民警找到后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980元。2015年4月28日,三被告人陆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程某某经济损失1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杨某某、袁某某、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国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其所参与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5日夜,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预备到西峡县双龙镇十亩地村对李某甲、王某某事先“踩点”的一头牛实施盗窃。王某某因其妻子不让出门未去。后李某甲驾驶借来的三轮车搭载李某乙从淅川出发到西峡县双龙镇十亩地村将程某某家的一头牛盗走。二人将牛拉至王某某家藏匿,后三人合作将牛杀死,由李某甲、李某乙将牛肉卖掉,获赃款5500元。李某甲分得2600元,李某乙分得1600元,王某某分得1300元。经鉴定,被盗牛价值10800元。2、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淅川县毛堂乡大泉沟村二组杨某某家,将杨某某拴在平房外的两只山羊盗走。二人将羊卖掉后获款挥霍。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120元。3、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西峡县回车镇黄湾村黄湾小学附近,将袁某某的两只山羊盗走,李某甲将羊卖掉后获款挥霍。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750元。4、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淅川县老城镇秧田村,将单某某家的一只山羊盗走。该羊被民警找到后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98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4起,价值人民币1465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3起,价值人民币129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10800元。2015年4月28日,三被告人陆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程某某经济损失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杨某某、袁某某、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国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退赔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李某甲盗窃财物4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4650元;李某乙盗窃财物3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2900元;王某某盗窃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10800元。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指控均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盗窃犯罪中的第1、2、4起盗窃事实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起所参与的第1起盗窃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河南省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案发后第4起中被盗的一只山羊已返还被害人,可对参与此起盗窃的李某甲、李某乙酌情考虑。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程某某被盗财物价款人民币95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某被盗财物价款人民币112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袁某某被盗财物价款人民币1750元。(以上责令退赔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虹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