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红平诉宁远县运发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邓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平,宁远县运发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邓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黄红平,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远县运发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阙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小文,男,1971年10月12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原告黄红平诉宁远县运发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邓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奉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钱小丽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癸中、被告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平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每季度付息一次。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有本金92025元没有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逃避责任和拒绝偿还。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2025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运发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该借款是阙运林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应当由公司偿还。因目前公司项目受到阻工引起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如期偿还债务。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借期内的总利息,并剔除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利息核准拖欠利息,违约超过约定借期的则按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息给付原告。同时,希望原告能给予六个月的偿债宽限期,以便让被告对外融资后尽早实现偿债目的。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条1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15万元书写了借条,约定了利率标准及给付利息期限;二、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运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黄红平提出借款,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黄红平现金人民币合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正)按月息2.5分计算,每季度付息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11250.00元正)。如需提前还款,提前十日通知借方,此款也可转为购房款”邓小文在借款人栏签名,阙运林在借款人栏签名,加盖了被告运发公司的公章。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的账户汇入了借款。被告给付原告2个季度利息后,又于2015年3月26日给付原告76475元,共给付原告98975元。此后,被告以公司项目遭受阻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停止支付利息。原告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就15万元本金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6%,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5分给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此,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33825元,被告已付98975元,其多付的65150元应扣减本金,即被告应偿还本金金额为84850元。原告请求被告邓小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邓小文不是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人栏签名,作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人,应当与运发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宁远县运发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邓小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内偿还原告黄红平借款人民币8485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6%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奉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钱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