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来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且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余款退还原告。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