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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尹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尹某某虚构已承揽青海火电工程公司盐湖镁业供热中心安装工程项目部安装工程的事实及伪造的《7号锅炉煤气管道安装合同》,取得被害人邓某某信任后,以收取工程介绍费的名义冒用该公司法人身份与被害人签订转让该工程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后,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合同诈骗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索南扎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