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彩霞、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渝BXX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其父亲周某乙,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华夏八街,往鱼洞街道新市街老中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市街都汇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冯某驾驶的渝XXXX**号小型汽车接触,被冯某驾车拦截,同时将被告人周某甲控制并报警。民警对被告人周某甲现场进行两次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分别为123mg/lOOml、136mg/lOOml。16时35分许,民警将被告人周某甲带到巴南区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2015年1月26曰,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mg/lOOml。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事故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周自模、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杨开建代理审判员 苏志辉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母雪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