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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学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学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尚俭,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小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学明,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汉军、张守群,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王学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小康,被告王学明及委托代理人曹汉军、张守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安公司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接到了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接此通知,原告对该事项进行调查后,向县人社局提出了“关于王学明工伤认定一事的举证说明:一、王学明是否属工伤与我公司无关。二、我公司确于2014年4月7日中标建设石泉县池河镇中心幼儿园工程。但事后我公司并未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也从未参与该工程建设施工。接贵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经我公司调查,其建设施工者为朱品华。该朱非我公司职工。”同时向县人社局列举了: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人朱品华的证明、施工人员向焕均的证明,建安公司项目经理花名册在职及退休人员花名册、财务证明等证据材料。2015年4月24日县人社局中止了上述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4月29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应诉通知书”,告知被告王学明要求认定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在2015年5月29日的仲裁庭审中,被告王学明言明其在向焕均手下做工并领取报酬,原告在庭审中重申了“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观点。2015年7月6日,县仲裁委下发了石劳仲案字(2015)3号裁定书,其裁定书上花费大量篇幅阐述池河中心幼儿园工程来历,但并未列举证据证实原、被告有劳动关系,主观的认为”“被告在原告中标的池河中心幼儿园工地上干活至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伤害事实成立”,即下裁定确认了劳动关系,实属荒谬!综上所述,县仲裁委不依审理查明的事实,主观臆断,违法裁判,故应对其错误裁决予以撤销,并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1、请求人民法院对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劳仲案字(2015)3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予以撤销,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明辩称,第一、被告王学明于2014年4月29日受伤,有工人证明,考勤记录证明,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证明劳动关系,被告用工形式成立;第二、池河幼儿园是文教局投资招标,中标单位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此工程交给白焕均,白焕均没有主题资格,挂靠原告,所以主体资格是原告,第三、劳动仲栽委员会认定有劳动关系,证人出庭作证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请求撤销石劳仲字(2015)3号裁决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建安公司为证实其诉称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人朱品华、白焕均证明、营业执照、代表人证、二级建造师一览表、劳动用工备案表;2、仲裁庭审笔录;3、证人朱品华(朱林)、白焕均出庭作证。被告王学明对原告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代表证;2、仲裁庭审笔录无异议,对1、朱品华、白焕均证明、二级建造师一览表、劳动用工备案表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学明为证实其辩称事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汤进汉、张友林、王开秀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断证明书;3、项目协议书、招标投标通知书;4、出工记录。原告建安公司对被告王学明提出的证据:2、3号证据无异议,对1、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庭审,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建安公司提供1、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代表人证;2、仲裁庭审笔录;3、证人朱品华(朱林)、白焕均出庭作证陈述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建安公司提供1、朱品华、白焕均证明、二级建造师一览表、劳动用工备案表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真实。此证据与本院已确认的其他证据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学明提供2、交通事故认定书、断证明书:3、项目协议书、招标投标通知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汤进汉、张友林、王开秀证明;4、出工记录,该证据与本院已确认事实一致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石泉县为促进学前教育全面发展,依据2013年第8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通过对外公开招商引进民间资本新建池河镇中心幼儿园。陕西省石泉县鑫隆文体教育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与石泉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达成新办池河镇中心幼儿园的意向并签订了《石泉县引资新建池河镇中心幼儿园项目协议书》。按照该协议内容,鑫隆公司承担该项目总投资的70%约560万元,建成后享有幼儿园的全部产权,自主办园,自负盈亏,教体局代表政府承担总投资的30%约240万元,并负责在幼儿园开园的前三年选配5至10名由财政承担工资的公办幼儿教师予以支持。2014年4月7日,石泉县池河镇中心幼儿园工程由原告建安公司中标,中标后未签订合同也未实际施工,该工程中标前后均由自然人朱品华承包施工。2014年4月5日,被告王学明通过白焕均(该工地负责人)在石泉县池河镇中心幼儿园工地干活,具体岗位是砌砖、墙面粉刷工作,工资为每天200元。2014年4月29日下午从池河镇中心幼儿园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7月6日,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石劳仲案字(2015)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王学明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3日,原告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石劳仲案字(2015)3号裁决书裁决,经本院明示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建安公司虽经中标石泉县池河镇中心幼儿园工程,但双方未签订石泉县池河镇中心幼儿园工程合同,原告建安公司也未实际施工。石泉县池河镇中心幼儿园工程未经招投标前后由自然人朱品华口头承包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王学明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王学明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建安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王学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宗洪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黄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