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林亚兵与林亚兵、王爱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林亚兵,王爱春,汪清根,王玲,王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51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负责人:胡伟明。委托代理人:胡繁。委托代理人:洪丽华。被告:林亚兵。被告:王爱春。被告:汪清根。被告:王玲。被告:王春梅。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诉被告林亚兵、王爱春、汪清根、王玲、王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424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方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段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