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棚淋诉被告姚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棚淋,姚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杨棚淋,男,汉族。被告姚小峰,男,汉族。原告杨棚淋诉被告姚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虎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棚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棚淋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以扩修门面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1000元,期限3个月,证明人高俊平。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清息,又不还本,推拖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4.5万元。被告姚小峰辩称:借原告5万元属实。但此款是原告之妻毛琳提供的赌资,其次,原告还欠被告的房租费用,故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以月息1000元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3个月,证明人高俊平。到期后被告推拖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人高俊平证言及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借款系原告之妻提供的赌资,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欠其房租费用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姚小峰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杨棚淋本金5万元,利息4.5万元,共计9.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姚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虎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