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杜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士祥,射阳县盘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刘廷,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祥与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6月9日生男孩杨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殴打。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遂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被告仍无改过之心,不能和好如初,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男孩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贴补抚养费。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相处了三年的时间,双方确实经过恋爱,是在建立了感情基础上结婚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是家庭夫妻生活的正常现象,也是原告自身的原因所致;原告诉称我殴打她,不是事实。我考虑再三,原告决意离婚,去意难留,我表示同意离婚;儿子杨某乙一直随我生活,加之杨某乙本人也要求随我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杨某乙随我生活,原告贴补抚养费。我与原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后经营加工厂,还欠外债21700元,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姐姐杜玲借我们10000元,应共同分割,不能由原告一人独吞。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4日生男孩杨某乙,现随被告杨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射开民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之婚姻不准离异。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依然分居生活。原告又于2015年8月28日再次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杨某甲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加工厂外欠债务217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偿还;另原告的姐姐杜玲所借1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权,应依法分割。原告杜某认为对21700元债务不予认可;对杜玲借的10000元,已于今年收回,已在分居期间用于租房和生活,不存在分割的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理应珍惜,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其不然,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做到互谅互让,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原、被告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同意离婚,本着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准于原、被告婚姻离异。男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加之杨某乙也要求随被告杨某甲生活,杨某乙随被告生活比较适宜,被告杜某贴补抚育费。对于欠债务21700元的问题,因原告不认可,故暂不予认定,有待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杜玲所借10000元的问题,该债权原、被告一致认可,应予以认定;原告提出10000元已收回,在分居生活中用掉,不存在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自己的劳动收入能维持生活,应推定收回的债权10000元尚有积存,应酌情向被告作部分返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向被告返还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男孩杨某乙随被告杨某甲生活,原告杜某2015年8月份起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贴补抚养费400元,此款在每年的12月底前给付完毕。三、原告杜某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天探视杨某乙,被告杨某甲负协助义务。四、原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杨某甲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