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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冯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运建,隆尧县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冯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次女冯某丙,XXXX年X月XX日生男孩冯某丁。三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互无往来,不甚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原告为生计长年外出打工,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发生出轨行为。原告得知后苦心相劝,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立一字据“从今后发生事,三个孩子给金国。如果再发生事棒腿,不和他连(联)系”。被告于2014年2月弃家出走,至今无有音讯,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冯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户口登记簿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子女生育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隆尧县尹村镇东尹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18日证明信一份,内容为:李某,女,1975年6月出生,身份证号为××,××××年××月××日与我村冯某甲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李某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我村委会及村民均不知其下落,特此证明。4、署名为“李某”的字据原件一份,内容为:从今后发事,三个孩子给金国。如果再发生事棒腿,不和他联系。李某。2002年5月1日。5、署名为“冯某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第一次,晚上那个男人跑我们家,和李某光着身子在一起睡。李某说“早上五点多赶紧走,看被左邻右舍发现了”。我们三个都病了,她不管,她还和男人在一起睡。我亲眼所见。第二次,那个男的给她买苹果,用黑色的塑料袋装着。我们三个永远不离不弃,以后都跟爸爸在一起。还有一次,给我们钱,让那个男人进门,让我们都去奶奶家。还有很多怨,在此省略。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诉讼过程中,在向被告李某父母询问被告下落时,本院依职权调取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内容为:李某,女,1975年6月24日生,身份证号××,原系我村村民,××××年××月××日出嫁到东尹村。因其丈夫冯某甲起诉离婚,隆尧县法院山口法庭来我村找李某父母查找其下落,其父母不配合,也不提供任何信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1、2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由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作为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了解本村村民情况,所出具证明加盖该村委会公章,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系原件,内容虽然含糊,但与原告陈述及第5份证据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系原、被告大女儿冯某乙出具的书面证言,其所证内容与其年龄、智力相当,本院予以采信。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冯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次女冯某丙,XXXX年X月XX日生男孩冯某丁。三个孩子现均随原告冯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2月,被告李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原告所提交有效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主张被告李某婚内多次出轨,以其女儿冯某乙的证言及被告李某书写的字据予以证实。夫妻忠实义务是夫妻双方应尽的重要义务。被告李某多次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给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2014年2月,被告李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讯,一年多的时间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三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如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为了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三个子女应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个孩子的抚养费标准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一半确定。被告李某给付孩子抚养费应当自2016年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9月1日前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三个子女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均随原告冯某甲生活,被告李某按年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李某每年支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标准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一半确定。被告李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9月1日前给付。孩子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敏人民陪审员  潘敬峰人民陪审员  董晓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