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阎雪珍、阎雪莉与喻东、张丙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雪珍,阎雪莉,喻东,张丙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阎雪珍,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阎雪莉,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东,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被告张丙亮,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现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阎雪珍、阎雪莉与被告喻东、张丙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雪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红英,被告张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雪珍、阎雪莉诉称,2014年12月5日下午,喻东驾驶属于张丙亮所有的,未经登记,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吉翔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临邛镇天庆街往南环路方向行驶至花园巷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摔倒,撞到阎雪珍、阎雪莉之父阎志忠,致阎志忠受伤,阎志忠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20分死亡。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阎志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喻东、张丙亮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喻东、张丙亮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喻东、张丙亮已支付的抢救费七千余元,喻东、张丙亮应全额自行承担,阎雪珍、阎雪莉不再主张,喻东已赔付阎雪珍、阎雪莉2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喻东、张丙亮连带赔偿原告阎雪珍、阎雪莉之父阎志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阎雪珍、阎雪莉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等,共计223567.60元。被告喻东未作答辩,被告张丙亮辩称,张丙亮在位于邛崃市临邛镇的两个店面里任厨师,喻东是学徒。发生交通事故前张丙亮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店面门前,钥匙放在店面里,发生交通事故时张丙亮不在现场,是喻东自己拿钥匙骑走二轮摩托车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下午,喻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吉翔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临邛镇天庆街往南环路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喻东驾车行驶至邛崃市临邛镇天庆街与花园巷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摔倒,并先后与未沿人行道行走的行人阎志忠,李可敬停泊于停车位内的川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阎志忠受伤。阎志忠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20分死亡。2014年12月19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阎志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可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喻东已支付阎志忠抢救费七千余元,赔付阎雪珍、阎雪莉21000元。张丙亮系吉翔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阎雪珍、阎雪莉系阎志忠之女,阎志忠生于1943年3月15曰,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阎雪珍、阎雪莉主张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9年=201312元。丧葬费:20897.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50元/天×5天×4人=3000元。合计:278209.50元。本院认为,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丙亮系吉翔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经登记,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喻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章驾驶未经登记和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吉翔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他人受损害,按照上述规定,喻东、张丙亮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阎雪珍、阎雪莉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据阎雪珍、阎雪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阎雪珍、阎雪莉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阎雪珍、阎雪莉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为500元;对阎雪珍、阎雪莉主张赔偿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2人次3天,每天每人次80元,共计480元;对阎雪珍、阎雪莉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阎志忠与喻东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阎雪珍、阎雪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阎雪珍、阎雪莉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7189.50元。由喻东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阎雪珍、阎雪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阎雪珍、阎雪莉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共计137189.50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喻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阎志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张丙亮对其所有的机动车负有安全管理之职责,张丙亮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及张丙亮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阎志忠,喻东,张丙亮按16:64:2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由阎雪珍、阎雪莉自行承担其16%的经济损失,喻东对阎雪珍、阎雪莉的赔偿金额为137189.50元×64%=87801.28元,喻东已赔付阎雪珍、阎雪莉21000元,扣减后,还应当赔付176801.28元,张丙亮对阎雪珍、阎雪莉的赔偿金额为137189.50元×20%=27437.9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阎雪珍、阎雪莉赔偿款110000元,被告张丙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喻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阎雪珍、阎雪莉赔偿款66801.28元;三、被告张丙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阎雪珍、阎雪莉赔偿款27437.90元。驳回原告阎雪珍、阎雪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原告阎雪珍、阎雪莉共同负担745元,被告喻东负担2979元,被告张丙亮负担930元。被告喻东、张丙亮各自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阎雪珍、阎雪莉已垫付,被告喻东、张丙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各自给付原告阎雪珍、阎雪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林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琪书 记 员 :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