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辽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天雨燃料油有限公司、营口天雨制衣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天雨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天雨燃料油有限公司,营口天雨制衣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天雨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742号原告辽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神井子村。法定代表人王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武昌,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晖,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大石桥市天雨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沟沿镇新风村。法定代表人李克帅,董事长。被告营口天雨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沟沿镇新风村。法定代表人李贵祚,总经理。被告大石桥市天雨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沟沿镇新风村。法定代表人林艳,总经理。原告辽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石桥市天雨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油公司)、营口天雨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大石桥市天雨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武昌、王德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燃料油公司、制衣公司、养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8日,被告燃料油公司与大洼县二界沟粮库(以下简称粮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燃料油公司向粮库借款1200万元,年利息6.57%,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9日到2009年4月18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及其他约定。同日,被告制衣公司与粮库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07年7月19日,粮库向被告燃料油公司付出借款1200万元。到期后,被告燃料油公司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制衣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2010年10月,粮库与三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燃料油公司从2011年1月开始每月还款100万元,到2011年12月底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制衣公司和被告养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2013年12月底。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及粮库签订《协议书》,约定粮库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转移给原告,三被告对此均同意并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保证责任,由被告燃料油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每月偿还100万元及利息,至2013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双倍计收利息,及其他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仍未履行其各自的义务。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各方确认被告燃料油公司欠原告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约360万元,保证于2014年4月底前偿还本金200万元,2014年10月底前偿还本金300万元,2015年4月底前偿还200万元,2015年10月底前偿还300万元,余下欠款本金和利息于2016年底前全部还清,被告制衣公司与养殖公司的担保期限至2018年2月28日止,及其他约定。此协议签订后,被告燃料油公司只于2014年12月11日偿还了400万元及以鸡蛋约10万元抵顶部分款项,三被告再未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燃料油公司已经连续二期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可以提前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燃料油公司尚应支付本息为1817.36万元,其中本金1200万元,利息617.36万元,被告制衣公司和被告养殖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起诉以后的利息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请求,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燃料油公司、制衣公司、养殖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被告燃料油公司与大洼县二界沟粮库(以下简称粮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燃料油公司向粮库借款1200万元,年利息6.57%,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9日到2009年4月18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及其他约定。同日,被告制衣公司与粮库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07年7月19日,粮库向被告燃料油公司支付了借款1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燃料油公司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制衣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0年10月,粮库与三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燃料油公司从2011年1月开始每月还款100万元,到2011年12月底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制衣公司和被告养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2013年12月底。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及粮库签订《协议书》,三被告均同意将粮库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转移给原告,由被告燃料油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制衣公司和养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内容为由被告燃料油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每月偿还100万元及利息,至2013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双倍计收利息,及其他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仍未履行其各自的义务。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各方确认被告燃料油公司欠原告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约360万元,承诺于2014年4月底前偿还本金200万元,2014年10月底前偿还本金300万元,2015年4月底前偿还200万元,2015年10月底前偿还300万元,余下欠款本金和利息于2016年底前全部还清,被告制衣公司与养殖公司的担保期限至2018年2月28日止。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此协议签订后,被告燃料油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偿还了400万元,期间还以鸡蛋抵顶部分款项,原告称鸡蛋价值约10万元。此后,三被告再未履行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燃料油公司与粮库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粮库将该债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原告,且经过了三被告的同意,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亦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燃料油公司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制衣公司和养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称被告燃料油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偿还的400万元是利息一节,经查,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作出了分期还款计划,其中约定2014年4月底前��本金200万元,10月底前还本金300万元,2015年4月底还本金200万元,10月底前还300万元,余款及利息于2016年底前全部还清。按此约定,被告燃料油公司已经偿还的400万元应为本金,而非利息,原告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已经收到的400万元,应从被告燃料油公司所欠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的部分还款期限尚未到期而原告予以一并主张一节,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如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故被告燃料油公司虽然按照约定偿还了400万元,但没有完全依约履行,导致逾期还款,故原告有权依约按照原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原告称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燃料油公司给了原告价值10万元的鸡蛋,亦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鸡蛋是分数次所送,原告亦未提供被告送货的具体时间,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上述偿还400万元本金的时间予以计算。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并应承担因其未提供证据而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石桥市天雨燃料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万元及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其中410元本金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07年7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790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07年7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年利息6.57%计算,并从2009年4月19日起按借款利率的30%支付罚息及按罚息利率给付复息。二、被告营口天雨制衣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天雨养殖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林满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高 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