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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潍坊市奎文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云、潍坊广坤工程配套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潍坊市奎文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飞,该单位职工。被告:王云。被告:潍坊广坤工程配套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坤书,总经理。原告潍坊市奎文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云、潍坊广坤工程配套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奎文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潍坊广坤工程配套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奎文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云向原告借款80万元,还款日为2013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云至今仍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204160元、罚息102080元(以上数额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潍坊广坤工程配套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坐落于潍坊市坊子区朝凤路××小区A区院内5号楼东3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王云、潍坊广坤工程配套安装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云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奎金借字03-01号,约定被告王云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23日,借款年利率14.4%,逾期罚息在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云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奎金抵字03-01号,约定被告王云将位于潍坊市坊子区朝凤路××小区A区院内5号楼东3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3月1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潍房他证坊子字第001018**号。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广坤工程配套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奎金保字03-01号,约定由被告潍坊广坤工程配套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云向原告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云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王云自2013年10月起未再偿还款项。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04160元、罚息102080元,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其他费用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潍坊市奎文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支票存根、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王云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广坤工程配套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出借了80万元借款,被告王云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潍坊广坤工程配套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王云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云将位于潍坊市坊子区朝凤路××小区A区院内5号楼东3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云、潍坊广坤工程配套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其他费用提交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市奎文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潍坊广坤工程配套安装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广坤工程配套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云追偿;三、王云对位于潍坊市坊子区朝凤路××小区A区院内5号楼东3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潍坊市奎文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9元,财产保全费3519元,共计13318元,由被告王云、潍坊广坤工程配套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