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应某与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应某某,男,生于1951年9月16日,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周立丰,男,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应某某与被告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借我现金20000元。经催要,2013年10月31日,被告写下保证,10内还清该款,但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时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时某某从原告应某某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15日内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承诺10日内还清借款。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时某某从应某某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应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寒人民陪审员 李广法人民陪审员 李传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