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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正年与秦安林、陈文群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正年,秦安林,陈文群,习海进,无锡合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润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景苑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0635号申请执行人王正年。被执行人秦安林。被执行人陈文群。被执行人习海进。被执行人无锡合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马迪,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润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秦安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太湖景苑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山水城雪浪街道山水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戌,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王正年与秦安林、陈文群、习海进、无锡合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润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景苑度假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07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秦安林、陈文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正年借款本金500万元;二、秦安林、陈文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正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付方式为: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本项义务扣除已支付的11万元利息款;三、秦安林、陈文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正年的律师费11万元;四、习海进、无锡合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润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景苑度假村有限公司对秦安林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习海进、无锡合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润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景苑度假村有限公司为秦安林的本案债务承担了相应的清偿责任,则有权向秦安林、陈文群予以追偿;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案件受理费625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68146元,由秦安林、陈文群、习海进、无锡合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润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景苑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有四处房产。其中,陈文群名下的坐落于无锡市南站叙丰徐巷上197号(查封时间:2015年8月12日),房屋面积236.07平方米,私产,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首封;被执行人习海进名下的坐落于无锡市太湖国际一街区71号1802室房产(查封时间:2015年8月13日),所有权人刘小梦,房屋面积135.96平方米,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设定有100万元的抵押登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被执行人秦安林名下的坐落于无锡市金科观庭11号3403室房产(查封时间:2015年8月13日),所有权人陈文群,房屋面积145.62平方米,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和陈琼分别设定有75万和150的抵押登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被执行人秦安林名下的另外一套坐落于无锡市御墅花园138号1305室的房产(查封时间:2015年8月13日),房屋面积94.05平方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上述四套房产,本院均轮候查封。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会向相关首封法院参与分配,本案中不要求处置;另查,被执行人习海进、陈文群、无锡合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各有一辆汽车,牌号分别为苏B×××××(查封时间:2015年8月7日)、苏B×××××(查封时间:2015年8月7日)和苏B×××××(查封时间:2015年9月17日)。上述车辆本院均轮候查封,目前无法找到,故亦无法处置;再查,被执行人无锡太湖景苑度假村有限公司名下有两块土地。其中,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大浮镇青龙山的土地地号320211100200GB00048,土地证号锡滨2007**,宗地面积32600.1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止;另一块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大浮村的土地地号320211100200GB00051,土地证号锡滨国用(2007)第**号,宗地面积14067.5平方米。上述土地本院首先查封。查封期限二年,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土地面积太大,无法承担评估费用,故亦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置。此外,本院到本市各银行、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房屋产权监理处等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秦安林、陈文群、习海进、无锡合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润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景苑度假村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未有执行到位金额。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07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德龙审 判 员  孙德行代理审判员  程 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戈铁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