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徐某均系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宁莲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3月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邱某与徐某因厂区内猪舍门口的路灯开关问题发生争执,后两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邱某随手从22栋猪舍水池边上拿起铁锹,用铁锹朝徐某身上自上而下打去,铁锹击中徐某脸部右侧。经法医鉴定,徐某外伤致右面颊部4.5cm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与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锹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原始体表伤情记录表、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人陆某、傅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遇事不冷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邱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