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佛送与被告陈祥其、叶丽玉、陈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佛送,陈祥其,叶丽玉,陈鑫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李佛送,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周林斌,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其,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叶丽玉,女,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陈祥其,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鑫荣,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陈祥其,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李佛送与被告陈祥其、叶丽玉、陈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佛送的委托代理人周林斌、被告陈祥其、被告叶丽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鑫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佛送诉称:被告经常在原告妻子周素容的饮食店吃点心,其工厂工人的点心也在原告妻子的饮食店购买。2011年至2012年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8万元),合计借款16万元本金,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原、被告每年结算一次,至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3.5万元,并由被告陈祥其、陈鑫荣向原告开具借条。借款时被告陈祥其与被告叶丽玉系夫妻关系。结算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返还23.5万元,并支付月2%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祥其、叶丽玉、陈鑫荣共同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是事实,借款属实,其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祥其、叶丽玉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鑫荣系被告陈祥其、叶丽玉的儿子。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陈祥其以经营铸造厂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陈祥其、陈鑫荣结算,被告陈祥其、陈鑫荣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借款利息7.5万元,被告陈祥其、陈鑫荣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3.5万元的借款单为据,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祥其、陈鑫荣出具借款单后均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佛送、被告陈祥其、被告陈鑫荣、被告叶丽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佛送与被告陈祥其、陈鑫荣之间订立的借款凭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祥其、陈鑫荣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而原告要求被告陈祥其、陈鑫荣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3.5万元(16万元的借款本金与以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7.5万元的总和,即:16+7.5=23.5万元)的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陈祥其、叶丽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丽玉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祥其、叶丽玉、陈鑫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佛送借款23.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6235元,减半收取3117.5元,由被告陈祥其、叶丽玉、陈鑫荣共同负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华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