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代理检察员朱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长丰县造甲乡凤群社区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土地整理项目承包人在工程款拨付中提供方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0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任长丰县某村党总支书记,2011年7月任某村党总支书记至今。2010年3月根据县政府部署和长丰县土地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安排,为做好长丰县某乡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中共长丰县某乡委员会成立了“某乡2010年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作领导组”,被告人杨某某任第一工作组副组长、长丰县某乡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指挥部副指挥长,负责协助人民政府协调处理项目施工过程中与群众产生的各种纠纷,监督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确保工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工程承包合伙人之一张某,为了让杨某某等村干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照顾,经电话相约在整村推进土地整理指挥部与杨某某见面,张某送给杨某某现金10000元,杨某某予以收下。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工程承包合伙人之一方某某,为了让杨某某等村干部在工程施工、拨付工程款等事务中给予支持和关照,在杨某某家中吃过中午饭后,方某某送给杨某某现金10000元,杨某某予以收下。案件线索由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移交长丰县人民检察院,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开始初查,2015年6月18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6月19日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所收取的20000元贿赂款全部退缴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长丰县村干部履历表,中共长丰县某乡委员会文件造发(2008)38号、(2011)61号,情况说明,中共长丰县造某委员会文件造发(2010)19号《关于成立某乡2010年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作领导组的通知》,长丰县某乡楼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指挥部成员名单,证人方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长丰县造某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土地整治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土地整理项目承包人提供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0000元,其行为显已触犯法律,构成受贿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且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杨某某已退缴的非法所得20000元,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友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受贿犯罪的,根据受贿的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由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