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周堂均、王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周堂均,王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477号原告付某某,男,2000年8月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筠连县。法定代理人付朝金(系付某某之父),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法定代理人刘丽萍(系付某某之母),女,1979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王国松(系付朝金表兄),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周堂均,男,1985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周加付(系周堂均之父),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特别授权。被告王容,女,1994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陈英强(系王容丈夫),男,1990年6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代表人邹红,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方,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周堂均、王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16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付朝金、刘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松,被告周堂均的委托代理人周加付,被告王容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强,被告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周堂均驾驶川QDJX**小型专业作业车由云南省盐津县方向驶往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方向,行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60km+700m处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疗养,被告王容垫支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所受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损害赔偿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1150元,共计1158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堂均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周堂均是被告王容聘请的驾驶员,相应损失应由被告王容赔偿。被告王容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川QDJX**小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被告王容赔偿;被告王容垫支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王容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后续医疗费也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虽然病历载明住院天数为34天,但体温记录只有19天,建议按照住院天数19天、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按20元/天计算;财产损失只认可估损400元;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后续增加的共计4546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7时00分,被告周堂均(准驾车型:B2)驾驶被告王容所有的川QDJX**小型专业作业车由盐津县(廉溪)方向驶往筠连县筠连镇方向,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60km+700m处时与原告付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8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堂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创伤性湿肺、双肺挫裂伤、双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右第1、3肋,左3、6、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肺叶间胸膜区肿形成包裹性积液。原告住院34天后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被告王容垫支了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12月12日,原告父亲付朝金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7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付某某交通事故伤致双侧创伤性湿肺、双肺挫裂伤,双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右第1、3肋骨骨折,左第3、6、7肋骨骨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附录A.9.a)、b)、c)项,属九级伤残。2、付某某交通事故伤后需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5000元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选定由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16日,该所作出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3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创伤性湿肺,双肺挫裂伤,双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右第1、3肋骨骨折,左第3、6、7肋骨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被告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3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螺旋CT平扫、三维重建等门诊费用共计646元。川QDJX**小型专业作业车系被告王容所有,被告王容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已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损害赔偿处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按2014年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增加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复查三次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21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检查费1546元。另查明:1、原告付某某系筠连县定水初级中学校(位于筠连镇城镇)初2013级1班学生,随其父母付朝金、刘丽萍居住于筠连县筠连镇星星村3组,该居住地系筠连县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已被政府依法征用;2、原告之父付朝金于2013年1月5日与筠连县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13年至2015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驾驶员兼任业务员;原告母亲刘丽萍于2013年5月2日与筠连县金缘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刘丽萍工作内容为负责店内卫生等;3、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三者财产定损为4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某某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被告王容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周堂均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7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0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筠连县筠连镇星星村民委员会及筠连县筠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征用证明;付朝金与筠连县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刘丽萍与筠连县金缘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堂均驾驶川QDJX**小型专业作业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周堂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堂均系被告王容聘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周堂均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周堂均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容为川QDJX**小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作出赔偿。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系城镇在校学生,且其家庭土地已被政府依法征用,父母均进城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原告的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后续医费5000元,有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7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5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的费用646元,因该笔费用属于出院后继续医疗部分,发生在鉴定之后,本院已支持了续医费,故不予支持。被告王容所垫付原告医疗费用,被告王容自愿自行向被告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索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辩称续医费不应支持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天数,结合本地实际及被告认可每天80元护工费标准,本院支持为2720元(34天×80元/天),被告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天数应按19天计算的意见,仅以体温记录为依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4、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6000元;6,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7、财产损失费4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150元,未提供合法票据证实,本院根据定损报告支持为4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4124元。原告主张的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三次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21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陪同人员的误工费1546元,营养费3000元,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已酌情支持,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共计5680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财产损失4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其余损失共计10804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141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124元;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堂均、王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建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