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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民终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梁贵义诉梁贵礼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贵义,梁贵礼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贵义,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学科,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贵礼,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一萍,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秋中,翼城县唐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贵义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贵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科,被上诉人梁贵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萍、侯秋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梁贵义和梁贵礼系兄弟关系,其二人父亲梁X生前建有一座北房五间的院落,并于1987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052X号。1993年办理新的宅基地使用证时将该院落分为东西两处,东边的权属为梁贵义,西边为梁贵礼,并分别颁发了翼集建(1993)字第05023XX号和翼集建(1993)字第0502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两证中载明系“审批证号052X继承分户”。2000年梁贵礼在东边院落中拆旧建新,建起北房五间居住至今。2013年梁贵礼又在西边院落中建房,梁贵义予以阻挡,双方发生纠���。现梁贵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贵礼返还其房屋三间和宅基地(后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宅基上的建筑物并赔偿损失)。庭审中梁贵义称,其兄弟三人(老大梁X)1991年父亲去世前写有分家协议,该院北房瓦房五间其中两间为母亲养老房,其余三间兄弟三人每人一间,老大房谁占用给付其500元;东房瓦房三间梁贵义分一间、老大梁X分两间(分户时已自行拆除);西房瓦房三间梁贵礼分两间、梁贵义分一间;宅院从中间分开,梁贵义为东、梁贵礼为西。2000年梁贵礼需建新房,如拆旧建新就没有住处,为此要求两人房屋和宅基地互换,但没有办理互换变更手续。随后梁贵礼在原梁贵义的宅基地内将北房一间、东房一间拆除,建成了北房五间。2013年11月份梁贵礼又擅自在已互换给梁贵义的宅基地上新建南房并用砖将宅基地圈��。梁贵礼对于双方互换宅基地的事实予以否认,并称诉争的宅基地系梁贵义之前赠与给自己的;双方所持的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都存在瑕疵,应以父亲梁X1987年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梁贵义系国家干部,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给其发证;梁贵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贵义在起诉状中称2000年被告梁贵礼盖房时经老大梁X说和,原告梁贵义将其拥有的老宅院东侧土地使用权与被告梁贵礼拥有的老宅院西侧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互换,被告梁贵礼虽否认互换,但对原告梁贵义持有的老宅院东侧的翼集建(1993)字第05023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梁贵礼在老宅院东侧建房在2000年,距现在已经十五年,原告梁贵义并未对此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互换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按照《���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原、被告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原、被告双方均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处于不明确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应先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贵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上诉人梁贵义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持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且被上诉人已经拆除上诉人房屋及占用上诉人宅基地已自建成房使用15年之久,据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事实的成立,却又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的纠纷属于人民政府处理,前后矛盾,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辩称是赠与,自愿给付,但却没有任何依据,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属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被上诉人梁贵礼辩称,上诉人梁贵义将原起诉请求变更为拆���自己手中存在瑕疵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从2000年起梁贵礼征得上诉人同意后在此宅基地上建房长达15年,证明上诉人手中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上上诉人从无建设房屋,本案的案由不应是“物权保护纠纷”,应是宅基地使用证保护纠纷。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建房已经15年了,现又反悔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拆除宅基地上建设的北房,于理不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梁X安排户口的顶替所引起的纠纷,只有查明当时顶替名额的实情,才能明确是否存在“赠与”的事实。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系同胞兄弟,双方应以和为贵,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为宜。针对本案,土地使用权的确权系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诉人梁贵义持有诉争的宅基地(老宅院东侧)的翼集建(1993)字第0502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梁贵礼于2000年在此宅基地上建房是经上诉人梁贵义允许的,且至今已建房达15年之久,但双方在互换宅基地后没有经行政部门变更登记或进行另行确权,导致双方实际占用的宅基地与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确定的权利不符。故本案应首先由行政部门对于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明确的变更登记之后,权利主体再行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