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财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仙居县横溪镇中心小学,××××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杨某乙,现由原告及其父母带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双方难以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作为一名儿媳妇,对原告父母缺乏应有的尊重,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2014年上半年,原告已向法庭提起过离婚诉讼,后为了三子女考虑,原告自动撤诉。但撤诉后,双方感情未因此而得到任何改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两人并非草率结婚;二、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儿女出生时间属实,双方所生之子杨某乙现由原告的父母带养;三、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夫妻之间是有感情的,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并不属实;四、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是尊重的,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父母缺乏应有的尊重也不属实。因此,被告对是否离婚尚未考虑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本案经调解未果。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育有三子女,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目前夫妻关系虽出现不睦,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具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不睦的夫妻关系是完全有可能改善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财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