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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郭毅与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毅,杨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171号原告郭毅。委托代理人黄林先,系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原告郭毅与被告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毅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目,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12年8月1日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8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郭毅现金人民币65000元,明年8月1日还款。原告提交对账单一份,佐证上述借款事实。上述事实,有欠条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显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有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合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