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泗洪县孙园加油站与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泗洪县孙园加油站,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4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泗洪县孙园加油站,住所地在江苏省泗洪县孙园镇孙园街。负责人孙永双,该加油站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明,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兰,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倪绍兵,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泗洪县孙园加油站(以下简称孙园加油站)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园加油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嘉隆公司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为[青临公路(X103)改造工程B标项目部],与嘉隆公司在泗洪县交通局预留的印章一致。该证据上的印章证明其欠条即是嘉隆公司因施工所需在孙园加油站处购买柴油而欠付的货款。嘉隆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他人,这是嘉隆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孙园加油站无关,嘉隆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第二,欠条内容清楚说明嘉隆公司系因施工需要到孙园加油站处购买柴油,欠条中王磊为收料人、证明人,嘉隆公司加盖了印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相对人即为嘉隆公司,个人不是合同主体,嘉隆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孙园加油站为嘉隆公司开具的发票,抬头为江苏嘉隆青临路B标,发票总额为339200元,与嘉隆公司出具的欠条金额337285元十分相符,而且该发票已经进入嘉隆公司账目,故应认定孙园加油站开具的发票与嘉隆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四,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欠条上的印章作出认定,如果认定该印章是嘉隆公司的,则嘉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不是嘉隆公司的,应该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并由法院作出认定。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嘉隆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6月12日,嘉隆公司中标承建泗洪县青临公路改造一期工程B标段工程,项目经理为王海峰。嘉隆公司在中标后将该工程分包给王峰施工,由王峰的哥哥王磊具体负责。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14日,经张红军介绍,王磊向孙园加油站赊购柴油共计337285元,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275000元。2013年7月8日,孙园加油站与王磊进行结算,由王磊向孙园加油站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江苏嘉隆在泗洪县青××B标(X103)工程中,共从泗洪县孙园加油站2012年6月8日到2012年8月14日拖柴油叁拾叁万柒仟贰佰捌拾伍(¥337285元)其中已付贰拾柒万伍仟元。还欠柴油款陆万贰仟贰佰捌拾伍元(¥62285元)证明:王磊收料人:王磊2013年7月8日。欠条上加盖了“青临公路(X103)改造工程B标项目部”印章。2014年5月,孙园加油站诉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称:嘉隆公司在建设泗洪县青临路改造工程期间,向孙园加油站赊购柴油使用。经过双方结算,嘉隆公司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14日,共赊购孙园加油站柴油价值337285元,已经支付275000元,尚欠62285元未付,嘉隆公司工程部于2013年7月8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孙园加油站。后经多次催要,嘉隆公司没有支付。请求判令嘉隆公司给付孙园加油站柴油款622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嘉隆公司一审辩称:嘉隆公司于2012年6月中标泗洪县青临公路改造一期工程B标段是事实,中标后已将该工程分包给王峰实际施工,王峰是实际承包人,其与嘉隆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柴油款应当由王峰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孙园加油站提供的加油清单以及欠条,均由王磊签字和出具,孙园加油站主张其是嘉隆公司承建泗洪县青临公路改造一期工程B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赊购柴油和结算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是根据孙园加油站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嘉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峰、王磊系宇峰公司和恒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嘉隆公司将其中标的泗洪县青临公路改造一期工程B标段工程分包给王峰,由王峰的哥哥王磊具体负责,王峰、王磊系嘉隆公司的工程分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嘉隆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孙园加油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磊具有代表嘉隆公司对外签订协议以及结算的合法授权,因此王磊的行为不构成履行职务行为。王磊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王磊向孙园加油站赊购柴油和结算时均没有出具嘉隆公司授权的相关证明。按照孙园加油站陈述,是张红军向其介绍王磊是嘉隆公司泗洪县青临公路改造一期工程B标段项目部工地的负责人,之前加油均是现金结算,开具的发票也是署名嘉隆公司,之后熟悉才开始赊欠,而孙园加油站提供的加油清单载明王磊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向孙园加油站赊购柴油,均以其个人名义签字,在赊购之前和赊购之初,嘉隆公司尚未中标承建泗洪县青临公路改造一期工程B标段工程,因此,王磊在向孙园加油站购买、赊购柴油时,不应当是以嘉隆公司项目部名义进行。孙园加油站在向王磊赊欠柴油时,没有对其身份进行核实,也没有要求其出具具有相应身份证明或者授权的介绍信、委托书等。在之后结算王磊出具欠条时虽然加盖了“青临公路(X103)改造工程B标项目部”印章,但是该印章并没有标注有嘉隆公司的名称,孙园加油站提供中标通知书和总体开工报告以证明该项目部是嘉隆公司成立,此枚印章也曾使用过,但孙园加油站陈述该组证据系其于2014年5月底才从泗洪县交通局复印获取,因此在王磊结算出具欠条时,孙园加油站尚不知晓其所加盖的印章为嘉隆公司刻制或者曾经使用,不能说明孙园加油站此时清楚王磊的身份,所以孙园加油站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具有过失。王磊的行为不具有代理嘉隆公司进行赊购柴油以及进行结算行为的表象。综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孙园加油站与嘉隆公司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园加油站对嘉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孙园加油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嘉隆公司给付孙园加油站柴油款62285元,诉讼费用由嘉隆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嘉隆公司将泗洪县青临公路改造一期工程B标段分包给王峰是错误的,嘉隆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分包的事实。二、孙园加油站一审提供的欠条上加盖“青临公路(X103)改造工程B标项目部”印章与“总体开工报告”上加盖的印章一致,可以证实该工程系嘉隆公司实际施工,欠条上的印章真实有效,可以认定嘉隆公司欠孙园加油站的货款。三、一审法院以印章上没有标注嘉隆公司的名称,认定工程不是嘉隆公司施工,印章不是嘉隆公司使用或曾经使用过是错误的。孙园加油站提供的“总体开工报告”可以证明嘉隆公司在2012年6月10日使用过该印章,到2013年7月8日仍然使用该印章。四、一审法院认定王磊的购买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是错误的。王磊作为工地的收料员,其没有权利随身携带公司印章,双方是在熟悉后才同意王磊赊购,王磊出具的欠条加盖嘉隆公司在该工程上使用的印章,由王磊署名证明。王磊的行为应该是履行职务行为。嘉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嘉隆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证明的目的是王峰并非嘉隆公司单位的职工,王峰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孙园加油站混淆了证明目的。二、孙园加油站的其他上诉理由实质上是主张王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嘉隆公司认为王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1、孙园加油站在赊购柴油时对王磊的身份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王磊没有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或嘉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2、孙园加油站提供的加油清单载明王磊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14日其间赊购柴油均以其个人名义签字,其时嘉隆公司尚未中标,孙园加油站明知王磊是个人行为也明知王磊没有以嘉隆公司名义赊购柴油;3、孙园加油站提供的印章系2014年5月份才从泗洪县交通局复印获取,因此,在王磊赊购柴油以及结算出具欠条时,孙园加油站尚不知印章被使用过,不能够证明孙园加油站所主张的王磊是以嘉隆公司名义赊购柴油。综上,王峰、王磊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嘉隆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孙园加油站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孙园加油站提供了如下证据,拟证明王磊的赊购行为系职务行为:1、税务发票存根13份,发票注明购货单位名称为“江苏嘉隆青临路B标”,孙园加油站称该发票系王磊购买柴油时向王磊开具。2、税务发票联27份,发票注明购货单位名称为“江苏嘉隆青临路B标”,孙园加油站称该发票系王磊赊购柴油后开具,因未付款尚未交付,且发票金额与孙园加油站主张的欠货款数额相对应。嘉隆公司质证称:对孙园加油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孙园加油站的观点。因为其上购货单位的名称不是嘉隆公司,且内容是孙园加油站或者案外第三人单方的填写,故发票本身不能证明王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王磊的赊购柴油行为是否系履行嘉隆公司职务的行为,即嘉隆公司是否应当向孙园加油站支付王磊赊购柴油的欠款62285元。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园加油站主张王磊赊购柴油的行为系履行嘉隆公司职务的行为,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孙园加油站二审提供的两份证据系孙园加油站基于王磊购买柴油行为而出具的发票存根和发票,发票存根和发票上均注明购货单位的名称为“江苏嘉隆青临路B标”,但不能证明“江苏嘉隆青临路B标”就是嘉隆公司,且发票系孙园加油站单方填写,未经过嘉隆公司的确认,不能证明王磊的行为属于履行嘉隆公司职务的行为。另外,王磊赊购柴油的行为均发生在加油站,由王磊单方带车到加油站赊购,且双方在加油站进行了最终结算,即孙园加油站对王磊赊购柴油是否用于泗洪县青临公路改造一期工程B标段工程,王磊的赊购柴油行为是否是履行嘉隆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未进行核实,孙园加油站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磊赊购的柴油用于该工地。另外,嘉隆公司2012年6月12日中标青临公路工程,而王磊自2012年6月8日就到孙园加油站赊购柴油,即便王磊是嘉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赊购柴油的行为也不能必然指向为履行嘉隆公司的职务行为。孙园加油站主张王磊的赊购柴油行为系履行嘉隆公司的职务行为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孙园加油站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王磊并非嘉隆公司员工,嘉隆公司亦不认可曾授权王磊代其购买柴油,孙园加油站在王磊向其赊购柴油时并未核实王磊身份,其在交易当时没有理由相信王磊有权代表嘉隆公司,亦未提供其有理由相信王磊有权代表嘉隆公司向其确认欠款的证据。孙园加油站提供的发票系其单方开具,其并无证据证明嘉隆公司接受且认可该发票及相应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其主张王磊出具的欠条应由嘉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就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孙园加油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园加油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晓娟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陈飞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斯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