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沈阳道邦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沈阳永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234号原告沈阳道邦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480198-7。法定代表人卢国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永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道帮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帮公司)诉被告沈阳永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永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宏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帮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兴公司委法定代表人卢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帮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沈阳道邦公司货款15190元及其利息8600元,共计23790元。被告永兴公司辩称,我和原告之间货款已经付清,由我公司王伟签收的送货单我方均已付清,其他送货单没有我方签字,我方并未收到该笔货物,签字人员无法证明是我单位业务员。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焊接材料,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购买价值7660元焊接材料,2012年11月27日购买价值8370元焊接材料,2012年11月13日购买价值3440元焊接材料,2012年12月30日购买价值3440元焊接材料、2013年2月18日购买价值7280元焊接材料,总计货款30190元。现被告已经给付15000元,剩余1519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起诉至法院。另查,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27日销售单上签字人员,与2012年11月27日同原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签字人员系同一人,且原告给被告出具合同标的增值税发票,其余销售单系被告单位业务员王伟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销售单五张、增值税法发票一张、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除王伟签字的销售单,其他销售单上的签字人员无法证明是其单位业务员,其并未收到货的问题,通过原告提供产品购销合同,与销售单上签字系同一人,由此可证明该人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签字的销售单证明货物已经收到,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永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道帮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190元。二、被告沈阳永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道帮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190元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