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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韦勇与夏建胜、林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勇,夏建胜,林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540号原告韦勇。委托代理人戴三华,兴化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建胜。被告林月琴。原告韦勇诉被告夏建胜、林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勇的委托代理人戴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胜、林月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勇诉称,被告夏建胜于2014年7月31日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但被告夏建胜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因被告夏建胜、林月琴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底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夏建胜未答辩。被告林月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建胜、林月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夏建胜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韦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000元。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夏建胜出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夏建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夏建胜理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底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故该利息应自原告主张还款也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夏建胜、林月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月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夏建胜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夏建胜、林月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夏建胜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夏建胜、林月琴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建胜、林月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建胜、林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韦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夏建胜、林月琴负担。因公告费200元已由原告韦勇垫交,故由被告夏建胜、林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韦勇公告费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隽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