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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199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监视居住(已羁押9天),期间未按照规定履行被监管义务,擅自脱管。2015年7月18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5)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骑自行车到犍为县玉津镇南街213号宜宾酒厂销售门市购买白酒过程中,趁该店无人之机,将店主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寝室内饭桌上的一部OPPO手机和30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402元。现金被被告人周某某挥霍。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火车南站第3候车室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赃物退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指认现场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对其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已折抵前期羁押9天)。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旭鸿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