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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明喜与周川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159号原告:沈明喜。被告:周川川。原告沈明喜诉被告周川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喜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沈明喜处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借期3个月。”被告于2015年6月底归还6万元,之后余款一直未曾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约3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暂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8日,其余利息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川川辩称:欠原告12万元借款系事实。钱肯定要还的,但本人现在没有钱还。被告周川川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川川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周川川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后周川川仅归还了6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周川川尚欠原告沈明喜借款12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周川川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川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明喜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计1353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3元,由被告周川川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