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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程泽伟与铜陵市九天玻璃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市九天玻璃有限公司,程泽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九天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薛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旺清,安徽吴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泽伟,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吴何军,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陵市九天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泽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狮民一初字第00023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陵市九天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旺清,被上诉人程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程泽伟系陈可寿(曾用名陈青松)雇员。2014年4月6日9时许,九天公司将陈可寿在其公司购买的钢化玻璃运至铜陵市红星美凯龙广场,程泽伟与符仁财、叶许林、王林四人按照雇主陈可寿指示在铜陵市红星美凯龙广场接受九天公司运来的钢化玻璃,九天公司的工作人员薛云华(案外人)在货车车斗里往车下卸钢化玻璃,程泽伟在货车下接钢化玻璃的过程中被倒塌下来的钢化玻璃压伤。程泽伟当天即被送到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用18628.97元。2014年4月11日,程泽伟转至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发生医疗费用58677.09元。2014年4月21日,程泽伟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发生医疗费用209696.10元。2014年6月23日,程泽伟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复查,发生医疗费用2523.90元。程泽伟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小肠系膜广泛性断裂大出血伴失血性休克、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十二指肠挫伤、胸部挤压伤、肝脾胰肾严重挤压伤、后腹膜巨大血肿、急性胰腺炎(外伤性),经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另查明,程泽伟自2014年2月在陈可寿经营的铜陵金点艺术玻璃工作至事发时,其月工资2800元。程泽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九天公司赔偿医疗费328404.96元、误工费11016元、护理费60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241.60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50元、残疾赔偿金48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18092.9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可寿与九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钢化玻璃的业务,但双方未就卸货义务进行约定,法律对此亦无强制性规定,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卸货义务情况,应认定双方共同协作完成卸货。程泽伟是在受雇主陈可寿的指示与九天公司工作人员薛云华共同卸货过程中受伤的。程泽伟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薛云华造成人身损害,程泽伟依法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薛云华承担赔偿责任。九天公司的工作人员薛云华受公司指派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程泽伟受伤,依法应由九天公司对程泽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程泽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卸载钢化玻璃过程中应谨慎操作,由于疏忽大意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由于其自身存在过错,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减轻九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九天公司对程泽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程泽伟自行承担30%的责任。九天公司关于其对程泽伟的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程泽伟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程泽伟主张医疗费328404.96元,其中289526.06元,有××案及医疗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用,无病历或者处方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程泽伟主张误工费1101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90天和程泽伟的月工资收入2800元,本院认定为8400元(2800元/月÷30天×90天=8400元);3、程泽伟主张护理费6092.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60天和医疗机构陪客证明,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4、程泽伟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审判实践及程泽伟的住院天数42天,认定护理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1260元);5、程泽伟主张营养费3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120天,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认定为2400元(20元/天×120天=2400元);6、程泽伟主张住宿费300元,其未提供治疗期间的住宿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根据程泽伟住院天数42天,结合程泽伟从居住地铜陵市到就医地南京市就医1次及复查1次的2人每人每次71元交通费,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408元(20元/天×42天+71元/天×4次×2人=1408元),现程泽伟主张1241.60元,本院予以支持;8、程泽伟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程泽伟主张检查费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程泽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8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程泽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程泽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9526.06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60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241.6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74508.06元。九天公司应赔偿程泽伟262155.64元(374508.06元×70%=26215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铜陵市九天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泽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215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程泽伟负担483元,被告铜陵市九天玻璃有限公司负担812元。九天公司上诉称:1、九天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程泽伟的雇主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认定双方共同协作完成卸货严重错误,根据玻璃行业买卖惯例,卸货义务均由买方承担。3、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仅有驾驶员薛云华在卸货过程中的行为及程泽伟疏忽大意不足以发生本次事故,原审法院直接免除了其他三名卸货员的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程泽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泽伟负担。程泽伟答辩称:程泽伟是受到第三方的责任损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九天公司当庭提交三组新证据,其质证意见如下:1、陈可寿(陈青松)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0日的订货单三张和金点玻璃门面照片一张,证明陈可寿是购货方在程泽伟受伤前后均在九天公司订货购货,且陈可寿是“铜陵金点艺术玻璃”的店主,陈可寿或“铜陵金点艺术玻璃”与程泽伟形成了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九天公司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7日的销售发货单,证明在程泽伟受伤前后九天公司均向陈可寿送货,九天公司的销售发货单上写明:“请检查货物数量是否齐全及货物捆绑是否规范后确认签字”,在收货方检查货物数量及货物捆绑规范确认签字后,交货的合同义务即全部完成。3、证人周某出庭的证言,证明九天公司的合同义务只履行到送货到现场,下货由买受方负责。程泽伟对以上三组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应该提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可寿未到庭,相关情况无法核实;2、第二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应该提供,对销售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条款的规定明显是质量条款,不能说明卸货义务就是由购买方承担,与行业交易习惯不相符;3、证人周某与九天公司有合作关系,该证言不足以采信,且证人说九天公司只负责运输,不能含概该行业关于卸货的义务。九天公司和程泽伟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九天公司对程泽伟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中,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可寿与九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钢化玻璃的业务,但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卸货义务由购货方,即陈可寿承担,且法律对卸货义务应当由哪方承担并无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卸货义务情况,认定双方共同协作完成卸货,并无不当。程泽伟是在受雇主陈可寿的指示与九天公司工作人员薛云华共同卸货过程中受伤的。程泽伟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薛云华造成人身损害,程泽伟依法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薛云华承担赔偿责任。九天公司的工作人员薛云华受公司指派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程泽伟受伤,依法应由九天公司对程泽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程泽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卸载钢化玻璃过程中应谨慎操作,由于疏忽大意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由于其自身存在过错,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依法减轻九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九天公司对程泽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程泽伟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九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铜陵市九天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范 道 云审 判 员 郎 继 栋代理审判员 戴 瑞 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