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袁小兵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袁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23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永革。委托代理人:马耸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袁小兵。再审申请人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小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高新区法院(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中联公司与袁小兵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是错误的。首先,中联公司已经于2014年3月5日与袁小兵签订了《劳动合同》,对未签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纠正,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其次,根据中联公司与袁小兵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联公司已履行了补充协议义务,袁小兵不得就此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项向中联公司主张权利,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判决认定袁小兵主张权利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是错误的。中联公司与袁小兵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2年12月每月支付袁小兵双倍工资。因此袁小兵���2012年11月份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其于2014年8月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综上,中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联公司于2014年3月5日与袁小兵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具有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内容,原审认定该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中联公司未与袁小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袁小兵支付二倍工资。原审认定仲裁时效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中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士强审 判 员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