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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魏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魏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魏某乙。上诉人张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3日晚11时左右,原告张某甲驾驶鲁H-×××××伊蓝特轿车在曲阜商贸城南门,与被告魏某甲发生冲突。根据兖州区公安局九仙桥派出所于2014年4月14日及4月28日对被告魏某甲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表示2014年4月13日晚10点多钟,在曲阜商贸城南门路边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张某甲的出租车与被告的帕萨特轿车发生追尾,碰到了车右后侧保险杠,原告开车逃跑,被告想查看被告的车牌号,开车去追,在兖州东关菜市场东西路上,原告停车,被告要停车的时候,被一个小青年用砖头把帕萨特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原告和小青年把被告从车上拉下来,三个人就撕打起来,被告还主张原告喊了5、6个青年参与殴打,但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张某甲在2014年4月13日晚在兖州区公安局九仙桥派出所所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张某甲表示因被告的帕萨特轿车插到原告的车前面,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用车别原告的车两三次,最后一次因原告未刹住车撞了被告的车,原告倒车想跑,被告告一直开车追原告,到了兖州区新苑小区北门路上,原告停下车,再次发生冲突,承认自己用砖头把被告的车前挡风玻璃砸坏了,又砸了被告的车后备箱,亦承认自己用砖头砸了被告的头一下。在2014年5月3日第二次对张某甲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张某甲又表示被告用车别了其4、5次,刹车不及,可能碰被告的车了,同时认可期间自己给儿子张某丙打了电话,说有人追自己。原告儿子张某丙在2014年4月15日所做的询问笔录和2014年5月3日所做的笔录中陈述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小区北门接张某甲,看见被告把张某甲从出租车上拉下来,和张某甲扭打在一起,张某丙抓住了被告的头发,双方发生了厮打,同时认可被告的帕萨特轿车的前挡玻璃是原告张某甲用砖头砸坏的。对被告主张原告父子喊了5、6个人前去殴打被告,原告父子不予承认。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其本人在兖州区公安局九仙桥派出所所做的笔录均表示认可。2014年5月13日兖州区公安局作出兖公(九)行罚决字(2014)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4月13日23时许,在兖州区××大街农业银行东侧路边,张某甲因琐事与魏某甲发生争执,后对魏某甲进行殴打并将魏某甲的帕萨特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破,决定对张某甲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4月14日住进××区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头部、左肘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症、脑梗塞、高血压,同年4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8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票据4张、用药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被告质证认为自己未打原告,对原告诊断头部损伤不认可,高血压、脑梗塞是原告原有××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出租车行业标准一天144.38元,住院3天出院后休息15天计18天,共计误工费2598元,出院后休息15天未提供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时由妻子护理,原告妻子是农村户口,要求按每天50元3天共计1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天共计9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九仙桥派出所扣了一个月的车,提供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甲驾驶鲁H-×××××出租车与魏某甲驾驶鲁H-×××××帕萨特轿车因琐事在东苑小区北门发生厮打,张某甲用石头将魏某甲的帕萨特轿车前挡玻璃等处砸坏,九仙桥派出所值班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及车辆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5月13日此事处理完毕,5月14日张某甲媳妇将鲁H-×××××出租车自行开走,原告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每天144.38元30天赔偿营运损失4334元,提供了原告的上岗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是营运车辆,原告持证上岗。被告认为车是派出所扣的,营运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关联,不予认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误工、护理、财产损失共计865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纵观本案,原告与被告在曲阜商贸城言语发生冲突,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但两车在驾驶过程中,原告的车与被告的车发生追尾事故,原告应及时停车处理,但原告未停车而驶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告一直追至兖州,原告又在途中将其子喊来,停车后对被告进行了殴打并毁损了被告的汽车,根据双方在兖州区公安局九仙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兖州区公安局九仙桥派出所作出的兖公(九)行罚决字(2014)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可以证实兖州区公安局认定了原告殴打被告及毁损被告车辆的事实,原告在与被告厮打的过程中自己发生了损害,其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酒仙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殴打被上诉人之前,被上诉人多次用车别停上诉人的车辆,后被上诉人又开车追至上诉人处所挑起事端,才出现双方厮打造成受伤后果,显然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兖州区酒仙桥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一种处罚依据,一审法院不能仅依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判定双方的责任,而应充分查清案件事实并结合该份决定书来综合判定双方的责任大小。二、被上诉人对伤害的发生明显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魏某甲答辩称:在曲阜商贸城附近时,上诉人拉客人返回途中追尾被上诉人的车,而后没有停车查看和处理事故,却选择逃逸,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人逃跑,被上诉人追赶,上诉人故意引被上诉人至兖州××大街附近无摄像头地方,让其儿子及七、八个人对被上诉人殴打,同时损坏被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认可殴打被上诉人,其在打人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魏某甲在曲阜商贸城言语发生冲突,后两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双方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上诉人张某甲未停车而是驶离事故现场,致使被上诉人魏某甲一直追至兖州,上诉人张某甲又在途中将其子喊来,停车后对被上诉人魏某甲进行了殴打并将魏某甲的帕萨特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破,以上事实有双方在兖州区公安局九仙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兖州区公安局作出的兖公(九)行罚决字(2014)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张某甲殴打被上诉人魏某甲并毁损其车辆,其在与被上诉人魏某甲厮打的过程中自己发生了损害,其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张某甲主张被上诉人魏某甲对其伤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魏某甲存在侵权事实并造成其损害,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