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行审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殷文斌、李旦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殷文斌,李旦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微行审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兴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振亮。被申请执行人殷文斌。被申请执行人李旦旦。申请执行人微��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微费征字(2015)001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2015年9月28日本院受理后,对微费征字(2015)001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微费征字(2015)001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殷文斌、李旦旦。被申请执行人殷文斌、李旦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微费征字(2015)001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其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且在合理的期间不履行承诺的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微费征字(2015)001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哲审判员 常成伟审判员 吴长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卜其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