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名安与朱小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名安,朱小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71号原告朱名安。被告朱小飞。委托代理人陆泉任。原告朱名安与被告朱小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孟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朱智聪担任记录。原告朱名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泉任、被告朱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名安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因位于白沙镇兆村源村家族地使用权属问题与原告及母亲黎运姣发生争吵,继而原告及母亲被被告用石头砸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枕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3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医嘱为:全休一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不适随诊。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8561.7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9.30元、误工费1070.40元(66.9元/天×16天)、陪护费1782元(99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合计856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白沙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24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因位于白沙镇兆村源村家族地使用权属问题与原告朱名安及母亲黎运姣发生争吵,朱名安及母亲被被告用石头砸伤。询问笔录证明引起本案的纠纷是因为被告擅自拔掉原告种的树苗,是被告先动手伤人。2.(朔)公(刑)鉴(伤)字(2015)062号鉴定文书和(朔)公(刑)鉴(伤)字(2015)063号鉴定文书,证明原告朱名安的伤情经阳朔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3.朱名安的阳朔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会诊报告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3日,朱名安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朱名安伤情被确诊为:右枕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一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等。朱名安共支付医疗费4489.3元。被告朱小飞辩称,被告用石头砸原告是自卫还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不够真实,“朱名安要拿刀砍我”,是被告强烈要求派出所才写的,“我和朱名安扭打成一团”被告要求修改成“朱名安和黎运姣先打我”,但派出所不改。对朱名安的询问笔录,朱名安说的不是事实,是朱名安先打了被告,朱贵名拉朱名安的时候是被告已经把原告砸出血后才拉的,朱名安说我骂他一家人,也不是真的。是朱贵名拉完朱名安以后,朱名安才去拿刀的。黎运姣的笔录说的不是事实,“你种的我就拔,别人种的我就不拔”“他们两夫妇打我儿子……就送我儿子去医院了”都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同族人,原告朱名安与被告朱小飞系同族叔侄关系。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夫妇在兆村源村五拱桥(地名)未分配的集体土地上推宅基地坪,原告母亲黎运姣与同族其他几名村民亦到该未分配的集体土地上种树,因原告母亲所种植的树靠近被告占用准备用作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被告即将原告母亲所种植的树拨掉,原告母亲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原告朱名安,不久原告朱名安到达争议地,原告朱名安认为被告欺负其母亲,并重新把被告拨掉的树种下,被告当即将原告刚种下的树拨掉,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互殴,互殴中被告用石头砸伤原告及其母亲,双方因此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院诊断为:右枕顶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周,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3、不适随诊。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4489.30元。原告的伤情经阳朔县公安局(朔)公(刑)鉴(伤)字(2015)062号鉴定文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使用争议地产生纠纷,本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但被告却故意将原告种植在争议地上的树拨掉,以致矛盾激化并砸伤原告,被告的行为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拨掉其母亲所种植的树后再去重新种下,以致矛盾激化并导致互殴,其行为亦有一定过错,应当依法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飞赔偿原告朱名安医疗费4489.30元、误工费1070.40元、陪护费1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20元,合计8561.70元的80%即6849.36元。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名安负担5元,被告朱小飞负担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孟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智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