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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君与甘建红、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甘建红,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868号原告:王君。委托代理人许木道(特别授权)。被告:甘建红。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金川街道恒升路6号。法定代表人:甘建红,职务:总经理。原告王君与被告甘建红、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建红、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3日,被告甘建红因其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君借得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甘建红对该笔借款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5月3日,被告甘建红再次向原告王君借得80000元,并与之前250000元本金的结欠利息20000元合并,以本金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甘建红对该笔借款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日止。2015年1月1日,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欠条各一张,欠条言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欠王君2014年借款利息42867元(其中借款25万元自2014年6月13日至12月31日计息33000元,借款10万元自2014年8月3日至12月31日计息9867元),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嗣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甘建红、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95367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借款利率均变更为月利率20‰,将第二笔借款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变更为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不再计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建红、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君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50000元计算至2014年5月3日结欠利息20000元,其余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1元,减半收取3990元,由被告甘建红、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雨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益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