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99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习如,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洪门村第一村民组*号,系被告李某的父亲。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华军、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习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3年3月1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婚后不久即发现被告有精神病发作,并带其进行治疗,仍不能治愈,故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说均不属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3月1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3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2月,被告李某因患有精神病去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因此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诊断系统报告单、调查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芷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