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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春钦与钟学盛、何凤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钦,钟学盛,何凤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何春钦。委托代理人何立武,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学盛,农民。被告何凤来,农民。原告何春钦诉被告钟学盛、何凤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春钦的委托代理人何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学盛、何凤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钦诉称,钟学盛与何凤来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9日,被告钟学盛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钟学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期限两个月,利率为2%,利息共计4000元整。全部本息2014年12月20日一次性偿还。被告何凤来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钟学盛未如约归还本金。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钟学盛归还本金10000元;2、被告何凤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钟学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何凤来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被告钟学盛、何凤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钟学盛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还清。被告何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处签字。被告钟学盛与被告何凤来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春钦与被告钟学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何春钦要求被告钟学盛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钟学盛与被告何凤来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何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处签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何凤来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学盛偿还原告何春钦借款20000元。二、被告何凤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学盛负担。被告钟学盛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借款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荣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微信公众号“”